本报通讯员 徐 彦
很多人以为,只要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就得一直替债务人“兜底”。其实不然,法律为担保责任设定了固定的“保质期”,即保证期间。债权人一旦错过该期间,担保人依法不再担责。
2025年3月10日,李某向江某借款36万元,约定同年3月25日前还清。许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借条未写明担保方式,也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李某未还款,江某通过微信让许某帮忙催款。经多次催要未果,2026年2月,江某向泗阳县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还清全部本息,并要求许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该起纠纷中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民法典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自主债务到期之日(2025年3月25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25年9月25日届满。江某在保证期间内仅通过微信要求许某帮忙催款,未对李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民法典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起诉或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江某直至2026年2月才起诉,已远超保证期间。最终判决:李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驳回江某要求许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