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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02
星期四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未履行通知程序的维修费用可否抵扣质保金

日期: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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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俞 春 曹秋阳

【案情】

A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8500万元,B公司可预留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期满后如无未处理的重大质量问题,B公司应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

工程按期竣工并验收合格。质保期届满后,A公司要求返还全额质保金255万元。B公司复函拒绝,称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其已委托第三方修复,产生维修费42万元,应从质保金中抵扣,故仅同意返还213万元。

协商未果,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质保金25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B公司提交了维修协议、明细、付款凭证及发票,称质量问题属隐蔽缺陷,自行委托是为及时消除隐患,费用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辩称从未收到维修通知,B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程序不合法,维修范围、费用未经确认,故不同意抵扣。

【评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发包方未先行通知承包方即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所支出费用是否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司法实践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具有事实与合同基础。该观点侧重实体问题。质保金旨在担保承包方对质量缺陷的修复责任。B公司已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质保期内发生修复并产生实际支出。只要费用针对本工程、用于修复真实缺陷,便与质保金的担保目的直接相关。从弥补实际损失角度,若维修事实清楚、费用合理,法院可直接在质保金额度内扣减,符合质保金制度本质。

第二种观点认为,扣除行为因程序瑕疵而缺乏正当性。该观点强调合同履行程序与权利制衡。建设工程合同中,质保金条款通常默示赋予承包方知悉问题后的“首次修复权”。发包方发现缺陷后,负有及时通知承包方的附随义务,仅在承包方明示拒绝、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情况紧急不及通知时,方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处理。B公司未履行通知程序,径行委托第三方,实质上剥夺了A公司核实问题、自行修复以控制成本的权利,也导致维修必要性与费用合理性无法事前经对方确认。因此,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视为其单方行为所致,不得直接对抗质保金返还请求权。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B公司直接抵扣质保金的主张难以获得支持,理由如下:

其一,程序正义是实体权利实现的前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认定与修复涉及专业技术判断,通知程序不仅是合同诚信履行的要求,更是厘清责任、固定事实、避免损失扩大的关键环节。跳过此环节,将使质量问题的认定和修复过程处于不透明状态,极易滋生纠纷。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或存在可免除通知的紧急情形,其扣款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根本瑕疵。

其二,单方委托费用的关联性与合理性面临证明困境。B公司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第三方存在维修关系并付款,但维修项目是否针对A公司应负责的缺陷,42万元费用是否合理,在缺乏对方确认或共同鉴定的情况下,难以形成完整证明力。

其三,此种裁判导向有利于引导规范的合同履行秩序。支持在未履行通知程序下的直接扣款,会变相鼓励发包方回避协商,可能诱发不必要或过度的维修,不利于合同合作的维护。司法应引导当事人遵循“通知—协商—自行修复/委托修复”的合理路径,将自行委托第三方作为穷尽前置程序后的救济手段,而非首选方案。

综上所述,B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便自行委托维修,其要求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的诉讼主张,难以获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