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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02
星期四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应支持交通事故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

日期: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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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张 璇

交通事故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其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故不应支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通事故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支持诉请具有明确的法律与司法解释依据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该规定是对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失赔偿的一般性处理原则,主要考量在于普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赔偿能力普遍较弱,倘若一概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容易造成判决难以执行的“空判”局面,不仅无法实现对受害方的实质救济,还可能激化矛盾,影响裁判权威。

从司法解释的沿革来看,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出台此司法解释时,该款基本沿用2012年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仅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调整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这是为了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也为审理如案情重大、情节恶劣等特殊个案时突破一般性规则留下了制度空间。

同时,《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对交通事故类刑事案件作出了特别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条款将法律适用指引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损失涵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被涵盖其中。

因此,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依法得到支持。

二、支持诉请契合保险制度功能及当事人合理期待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受害人的损失限定为物质损失,此种限制主要是因为刑事被告人赔偿能力普遍不足将导致的“空判”困境。交通事故案件并不同于一般犯罪,其背后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为支撑。交强险制度能够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分担被告人的赔偿压力,保障受害方的人身损害得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就属于交强险保险赔付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若以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人获刑为由否定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将导致保险公司据此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显然违背了投保人与受害方的合理期待,亦有损于交强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

其次,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性质不同、功能各异。刑罚侧重于对犯罪的预防与惩罚,维护社会的和谐安宁,体现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旨在填补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通过财产给付方式给予抚慰与救济。刑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对受害方起到抚慰作用,但无法完全填补其在精神上受到的全部损害。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责任聚合规则进一步表明,若认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替代或免除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混淆了两种责任的性质,会导致对受害方的保护不足。

再次,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往往大幅高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获刑的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着“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赔偿金额更低的精神抚慰金,理应获得支持。

最后,若认为获刑的交通事故侵权人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此类案件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必然要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将会拖延诉讼进程,徒增当事人诉累,这和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追求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