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报阅读机
2026-07-02
星期四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股东变更知识产权出资不能对抗债权人

日期:06-23
字号:
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陈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认某公司应支付陈某货款60万元。因某公司未按约履行,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穷尽执行措施,某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公司登记股东为黄某、陆某,二人各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至2038年5月1日。2025年6月,陈某诉至法院,请求黄某、陆某分别在未出资500万元范围内,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庭审中,黄某、陆某提交2025年8月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将股东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及同月A评估公司出具的《专有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主张二人以共有专有技术作价1000万元出资(各占50%,对应500万元),已足额实缴,无需承担责任。

【评析】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存在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某公司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依法加速到期。在此背景下,黄某、陆某以所谓专有技术作价1000万元进行出资,不产生实际出资的法律效力,二人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变更出资方式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

某公司的股东名册

及工商登记均记载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至2038年。然而,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出资已被依法加速到期后,股东却临时将货币出资变更为非货币出资,目的明显在于规避实际出资义务与偿债责任,严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显著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第二,案涉专有技术不符合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定条件。根据公司法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权属清晰并依法评估作价。案涉专有技术既非专利技术,又缺乏有效权属证明,权利归属不明;评估价值恰好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一致,也与知识产权估值难、变现难的特性不符,足以引发对其真实价值的合理怀疑。

第三,未依法完成财产权的转移与实际交付。股东未能举证证明专有技术已合法有效地转移至某公司名下,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已实际取得可支配、可处分并可用于偿债的技术资产,难以认定出资义务已实质履行。

第四,股东责任已在诉讼时点固化,事后补缴不能溯及既往。债权人对股东提起补充赔偿责任之诉,本质上具有债的保全功能,股东不得随意改变履行方式。陈某起诉时,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已经全部满足,股东责任随之确定。即使案涉专有技术出资真实,股东在诉讼中才补缴出资,也只能视为事后补救,不能消灭起诉时未出资的事实状态,不影响已成立的法律责任。

综上,黄某、陆某仍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