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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02
星期四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执行追加案件中“第三人书面承诺”的认定

日期: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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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双方在J省H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欠付周某借款8万元,于202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期足额履行,周某可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第三人陈某向执行法院邮寄代履行承诺书:若张某未按期足额履行,则陈某自愿加入该债务偿还张某8万元并同意被追加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后,执行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及陈某的代履行承诺书终结本案执行。因张某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按时足额还款,周某遂向J省H县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执行追加听证程序中,陈某自认签订代履行承诺书的真实性,但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当面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加入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是否承担责任应通过实体审判处理。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的异议申请应否得到支持。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未前往执行法院并在法官的主持下签订代履行承诺书,不属于“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的情形,对其异议申请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有自愿接受法院执行的意思表示,且代履行承诺书已提交执行法院作为后续终结执行的依据,属于“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的情形,对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是依据该条规定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要件之一。原则上,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并作出裁判,执行机构无权对任何民事主体采取执行措施,而《规定》第二十四条之所以能够规定在特殊情形下法院可直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其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民事实体法中的“债务承担”理论。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后者又称为债务加入)。本案中,陈某本人虽未前往执行法院在法官的主持下签订代履行承诺书,但是在执行追加听证程序中其自认签订代履行承诺书的事实,并且该代履行承诺书亦实际邮寄给执行法院,此种情形下,陈某的代履行承诺书属于向执行法院作出,而不是仅向申请执行人周某作出的情形,因此其加入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这一事实通过追加听证程序足以查明,无需另行通过审判查明。

二是民事程序法中的“处分原则”理论。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陈某向执行法院邮寄代履行承诺书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自愿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即无需经过审判程序)承担相应义务,属于当事人处分其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尤其是后者)的行为,也是法院对第三人发动强制执行权的依据。陈某在代履行承诺书中既然表达了自愿接受法院执行的意思表示,执行法院据此终结本案执行,则应当受到该意思表示的拘束,直接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是否构成“向执行法院承诺”承担债务,审查的核心是该第三人是否有处分其民事实体权利(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和民事诉讼权利(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如果第三人仅作出同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没有表达出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四条的条件,其应否承担债务应另行通过实体审判程序解决。换言之,在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审查过程中,对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实质审查,尤其是审查第三人是否有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更贴近司法解释的本意,而不应仅局限于形式层面的“向执行法院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