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通讯员 翟海尧
王某甲驾驶车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路段临时停靠时,未紧靠路边、未开启警示灯、未观察后方路况,亦未对车内乘车人王某乙作出任何安全提示。乘车人王某乙在未观察后方来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直接打开右侧车门,与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因停车及开关车门妨碍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的车辆属于电动二轮摩托车,刘某因无证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未被列为事故责任主体。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达成内部协议,约定:“无论刘某向何方主张权利,双方内部按以下比例分担:王某乙承担70%,王某甲承担30%。”
后刘某诉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法院,请求王某甲、车主车某及王某乙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车某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说法:
车主车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无法通过保险理赔获得赔偿。因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车主须在交强险法定责任限额内,与侵权人(司机、乘客)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某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但未取得任何机动车驾驶资格,同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法院依法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此外,司机王某甲与乘客王某乙自行约定的“三七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二人内部具有约束力,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受害人,刘某依然有权要求二人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