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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03
星期五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接受医疗美容服务的自然人应界定为消费者

日期: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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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鄢志文 崔德立

【案情】原告许某经彭某介绍前往宋某名下的医美机构进行医疗美容,花费1500元。许某在该医美机构注射水光针和肉毒素后发生肉毒素中毒,产生医疗费用若干。后案涉医美机构因缺乏《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进行诊疗活动被辖区行政机关处没收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并责令立即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同时处罚款7万元。许某起诉要求被告该医美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评析】关于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在江苏省司法实践中,将接受医疗美容服务的自然人界定为消费者的观点已形成共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实践中的争议在于医疗美容服务与医疗诊疗服务混合时的消费者身份认定。

本文认为,医疗诊疗服务的目的是治疗生理或心理上的疾病,医疗美容服务的目的是通过医疗技术改变面部或其他身体部位的形态。医美活动具有较强的个人主观能动性和结果导向,医疗诊疗服务具有一定被动性,主被动性判断需结合接受服务者的需求进行判断。相应地,医美服务个性化更强,医疗诊疗服务的普适性更强。实务中,如果合同主要目的是治疗疾病,则应当认定为医疗行为,如果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美容,则应认定为医疗美容。本案中,认定许某为接受医疗美容服务消费者符合当前司法实践共识。

关于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民事合同的特别法,该法未明确说明经营者欺诈的具体构成要件,特别法未作区别界定则应适用民事法律的一般规定。实践中认定经营者欺诈行为需判断以下四个要件是否具备:一是经营者主观具备欺诈的直接故意;二是实施了欺诈行为;三是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四是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本文认为,案涉医美机构缺乏相关资质且无专业人员进行操作,应认定经营者具有主观上欺诈消费者的直接故意。基于欺诈的直接故意,案涉医美机构向消费者许某提供医美服务的行为即可认定为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许某在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误认为案涉医美机构具备从事医美服务的资质和相关能力,据此在案涉医美机构接受医疗美容服务的消费行为属于基于错误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

综上,案涉医美机构向消费者许某提供医美服务的行为构成经营者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许某起诉要求案涉医美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案依法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金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