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公司预扣综合费不应在当金中扣除
日期:06-15
【案情】
2024年12月,某公司(当户、甲方)与某典当公司(典当行、乙方)签订典当合同,载明甲方用案涉房屋作典当,取得当金为265万元。当金月利率为0.304%,月综合费率为0.946%,合计为月1.25%。乙方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在发放当金时一次性扣收。后某公司未能按期全额归还当金、综合费及利息。典当公司将该公司诉至法院,提出某公司偿还典当合同项下的剩余当金6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拍卖涉案房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等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提出在取得当金时,原告典当公司同时收取了综合费75207元,属于“砍头息”,应当在总当金中扣除,所以总当金应为2574793元。
【评析】
关于典当公司在发放当金时预扣的综合费用是否应当在总当金中抵扣的问题,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总当金中扣除。第一,《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禁止预扣典当当金利息,综合费用也是典当公司收取利息的一种形式,故应当将预收的综合费用从当金本金中扣除。第二,综合费用在发放当金时未实际发生,不应当预扣。综合费主要体现在典当行提供的典当服务、保管当物等经营成本上。因此,首月综合费用在性质上应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某典当公司对该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未进行举证,故法院不应当支持该费用预扣,已经预扣的应当在总当金中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在总当金中扣除。第一,综合费用有别于利息,《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的是禁止预扣典当当金利息。这里的利息不能扩大至综合费。第二,法律、行政法规及《典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典当综合费用不得预扣。如当事人约定预扣典当综合费用,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了典当公司可以预扣。某公司在收取当金以及后续还款过程中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对合同约定的认可履行。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亦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此,本案也不能参考民间借贷中“砍头息”的处理方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典当公司预扣综合费不应在当金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