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丁公司、乙公司、丙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乙公司、丙饭店对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仅将乙公司、丙饭店列为被执行人,未将主债务人丁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亦未说明理由。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执行申请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法定条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具有整体性,不可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分割
本案生效判决主文包含两项内容:第一项确定主债务人丁公司的还款义务;第二项确定乙公司、丙饭店对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判决结构看,第一项为主债务,第二项为担保债务,二者构成完整的债权实现体系。主债务人与连带债务人之间系主从关系,而非各自独立承担债务的关系。申请执行人仅申请执行连带债务人,不申请执行主债务人,实质上是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单方切割,导致执行内容不完整。
(二)申请执行人未明确放弃对主债务人的权利主张,执行申请内容不明确
申请执行人未将主债务人列为被执行人,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明确放弃对主债务人的权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仅选择部分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为,不能推定为其放弃了对主债务人的权利主张。若法院径行受理该申请,申请执行人后续仍可对主债务人另行申请执行,将导致重复立案、重复执行,浪费司法资源,亦会给各被执行人造成不必要的执行负担。
(三)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在执行程序中受到法定条件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在实体法上对连带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进入执行程序后,必须满足执行程序的法定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五项条件,其中第三项要求“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人,申请执行人仅申请执行部分连带债务人,导致申请所列被执行人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履行义务人范围不一致,属于“被执行人不明确”的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
(四)执行局对执行申请的审查是法定职责,不属于对债权人权利的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有明确规定,除所列的四种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件。执行局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是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其目的在于保障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公平性和效率性,防止程序空转和权利滥用,不属于对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干涉。申请执行人如确有放弃对主债务人权利主张的真实意思,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作出,经法院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后,可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驳回执行申请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重新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