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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03
星期五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债权人对连带保证债务人申请执行时效的认定

日期: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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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18年7月,法院对某银行与某公司、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送达判决书。同月,法院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9月,某银行向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该案所涉债权,管理人确认了该笔债权。2024年1月,某银行对陈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予以立案。陈某提出异议,称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为2018年8月,某银行应在2020年8月前申请强制执行。某银行于2024年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陈某请求裁定不予执行。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行为能否对连带保证债务人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笔者认为,债权人向主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导致对连带保证债务人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从该条规定可见,连带保证债务与主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并不一致,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从属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其具有独立性,诉讼时效中断亦应如此,主债务时效中断的效力不能及于连带保证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亦表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导致对担保人执行程序的中止。从以上规定可见,连带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特征,但该从属性的作用范围主要限于效力及处分层面,不及于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主债务人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仅对某公司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并不及于连带保证债务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虽具有连带外观,但二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连带债务。在连带债务中,连带债务人之间基于债务发生的同一原因对债务共同承担最终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连带保证人并非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前述法条适用的主体为连带债务人,本案责任主体为连带保证人,两者并不相同,该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执行依据于2018年生效,某银行于2024年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两年申请执行时效,且其向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并不对陈某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

由此可见,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债务人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不产生对连带保证债务人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债权人超过执行期间申请执行连带保证债务人,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连带保证债务人提出时效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法院最终作出执行裁定,对某银行申请执行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