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房产买受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能否成立
日期:06-09
王书鹏
因无证房产具有财产价值,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通常会采用现状处置方式变价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此时,若案外人主张其系此类无证房产的买受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强制执行能否得到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无证房产本身体现了一种财产价值,虽然没有意义上的所有权,但对于公民所享有的所有权之外的权益,在法律上也应该受到保护,在就无证房产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并非对无证房产的所有权,对无证房产其他相关权益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保护。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对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案外人异议之诉涉及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是否享有、享有何种民事权益以及案外人对特定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双重审理内容。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将案外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基础严格限定于所有权、用益物权等强权利。无证房产虽在客观上不能办理产权证,但无证房产买受人向被执行人支付了房屋对价款,其对该无证房产具有占有、使用的民事权益,只要该民事权益在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对比中居于优势,其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主张就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明确规定,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产,不论是否具备办理初始登记的条件,均可依现状处置。因此,既然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能够处置无证房产,而实践中以买卖、抵债等方式转让无证房产的现象广泛,案外人若能举证证明其在查封前已经足额支付案涉无证房产的对价款,且不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情形下,对无证房产买受人的私人交易一律禁止不仅有失公正,亦存在逻辑悖论,应基于司法强制执行中流转无证房产的同样基础,对一定限度内的买受人权利予以保护。
最后,在民事执行中,基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的总担保的理念,不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只要其具有财产价值,均属于责任财产范畴,不能豁免执行。换言之,如果某项财产已经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不应再对该财产进行执行。在无证房产作为执行标的的情况下,对于买受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要点在于厘清无证房产在何种情况下已经脱离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畴。如果有证据证明无证房产已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无证房产的执行,如果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查封前已经与被执行人就该无证房产的使用权或财产价值进行了交易的合意,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对价或愿意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且在查封前已经占有、使用案涉无证房产,就不应否定案外人在该无证房产上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而应认定该无证房产已经脱离了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畴,不得再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案外人作为买受人对该无证房产上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应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基于金钱债权对该无证房产的执行利益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