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与电动车相关的事故占比极高,发生涉电动车的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应如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责任如何处置?均是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首先说明,本文探讨的电动车,指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两轮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低速四轮电动车等易产生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是否适用交强险先行赔付规则争议的车型,不包括电动轿车、电动货车等无争议的机动车车型。
对于具体车辆属性的认定,要结合国家标准进行判断。按照我国现行标准,电动自行车属于无争议的非机动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无争议的机动车。易产生车辆属性争议的主要集中在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低速四轮电动车这三种车型上,同时,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虽属于无争议的机动车,但因其投保交强险困难、商家销售误导等因素,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承担也易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予以完善其法律责任:
创设“准机动车”概念。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低速四轮电动车等车型,一概认定为机动车可能会产生种种问题,故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创设一种介于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的“准机动车”概念,以避免简单粗暴的二分法认定。对于那些因各种原因兼具两种车辆性质、处于“交叉”地带的车型,可以独立地认定为准机动车。所谓准机动车的危险性大于非机动车,但又远小于机动车,从而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承担、购买保险及车辆行政管理等方面作出更有针对性和更精细化的管理。
针对“准机动车”设置独立的交强险规则。首先,“准机动车”具备机动车的某些特征,其危险性也高于非机动车,仍应对其适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其次,因“准机动车”的危险性较机动车低,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可低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达到匹配均衡,既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础保障,又降低保险公司负担,确保较高的投保率。第三,加强对保险机构、车辆销售者和消费者的管理引导,一方面对销售者和消费者设置强制性门槛,销售和购买“准机动车”必须购买相应交强险,否则可做出不予上牌、扣车、罚款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另一方面,畅通投保渠道,制定合理的保费标准,严禁保险公司对“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设置障碍。
制定针对“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规则体系。引入“准机动车”概念后,应在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中制定相对应的规则体系。鉴于“准机动车”的危险性介于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故其在交通事故责任中的法律责任亦应介于两者之间,面对非机动车,其责任应上浮,但上浮比例应低于机动车;反之面对机动车,其责任又较非机动车上浮但低于机动车。同时,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适用于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则,并不适用于“准机动车”,可考虑对其适用主要责任。另外,既然加强了对“准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的管理,则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的责任可完全适用于“准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