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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03
星期五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师徒关系破裂后应否返还“拜师费”

日期: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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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李雨桐

【案情】

甲某系健身爱好者,乙某作为其健身教练指导其健身,甲某想要通过专业的训练提升自身的健身专业技能,参加健美比赛并获奖,且和乙某日渐相处融洽,故拜乙某为师,并向乙某支付了6万元“拜师费”。甲某作为徒弟在乙某的指导下进行了5个月的训练,后因二人产生矛盾,停止了训练,遂主张解除与乙某的合同并要求乙某返还其支付的6万元“拜师费”。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某向乙某主张退还“拜师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对此存在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的师徒关系是民间百姓基于彼此友好和信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人际关系,虽然师父存在传授本领的“义务”,徒弟有获得本领的“权利”,但此种“权利义务”的建立是以双方发生的社会情感链接为前提基础,故甲乙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甲某向乙某主张返还“拜师费”无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中的师徒关系实质上属于合同的一种,双方已然形成了事实上的师徒协议,受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甲某坚持停止跟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某有权要求乙某返还拜师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需要明确本案中所谓的师徒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是否具有追求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是区分民事法律关系和情谊关系的核心因素,客观来看双方的行为,甲某向乙某支付“拜师费”,受领该给付的乙某享有了金钱利益并且对该给付具有一定的信赖,甲某也因此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即健身技能,双方除了有人际关系层面的情感互动外,更存在着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的师徒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甲某和乙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甲某拜乙某为师,甲某向乙某支付拜师费,乙某对甲某进行免费指导健身训练、参加比赛,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两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师徒协议,且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甲某主张解除合同,本案师徒关系虽属合同关系,但也具有人身依附性,只有双方关系和谐稳定才能达到训练的目的,甲某和乙某发生了矛盾,甲某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合同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支持甲某解除合同的主张。

再次,关于“拜师费”退还数额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甲某主张退还“拜师费”有法律依据,但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其自身不愿继续履行而不在于乙某存在违约情形,故“拜师费”的退还应参考类似健身课程的一般市场价格、两人的训练频次等,扣除乙某为甲某已实际提供的5个月健身指导价值后的金额,为乙某应退还的“拜师费”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