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书履行时间存在瑕疵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日期:06-01
刘希宁
【案情】
法院对陈某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某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分6期向陈某支付欠款合计100万元,如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即某公司向陈某支付欠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陈某申请,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裁定,冻结某公司账户人民币923002.7元。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已分6期向陈某清偿欠款100万元,不应当再执行。经审查发现,某公司前两期共提前5天还款,第三、五、六期共计晚4天还款,第四期按时还款,还款金额合计100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某公司未按调解书内容进行履行,是否应当立案执行。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公司虽已支付调解书确认的全部价款但未严格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向陈某进行支付,某公司违反了按期完整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法律义务,构成了对调解协议的整体违约,故应当按调解书约定的按一审判决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公司未严格按照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在支付时间上确实存在部分迟延,但结合当时经济形势,其迟延的时间较短尚在情理之中,某公司的迟延给付行为显著轻微,难以认定存在拖延付款的故意,且本案执行标的金额较高,如立案执行,轻微瑕疵履行行为与惩处后果之间显著失衡,故应当认定某公司已完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案不应立案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某公司虽然在履行过程中有轻微瑕疵,但其主观上并未表现出有消极履行的故意。从履行金额来看,某公司每期的履行金额与调解书约定一致,未对债权人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从履行时间来看,两期是提前5天给付,后有三期也仅迟延给付4天,部分提前还款与部分迟延还款时间大体相当。陈某亦未在某公司第一次出现迟延付款时即申请执行,更未向某公司提出异议,而是在其全部履行完毕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再立案执行。
笔者认为,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法院生效文书履行各自确定的义务,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消极履行、逃避债务,也不能利用公权力谋取不当利益,要兼顾债权实现与企业正常经营的动态平衡。对于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轻微瑕疵问题,应妥善适用比例原则,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坚守谦抑性原则,避免过度执行,审慎采用强制措施,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传递宽容善意、诚信履约的法治温度,维护交易安全与市场信赖,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