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越权担保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
日期:05-28
李 彧
【案情】
2023年5月,周某与林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某向周某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2%。同日,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公司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了甲公司公章,但未附甲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周某对内部决议程序未作审查,直接向林某转账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林某无力偿还。周某于202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林某还本付息,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张某未经任何决议程序擅自盖章,属于越权代表行为,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查,甲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须经股东会决议”,张某的行为确未获得任何授权。林某名下无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且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时,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对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合同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合同有效。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担保合同效力与公司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从法律价值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旨在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资产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该条并非纯粹的效力性规定,而是对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要求。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在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是否对公司的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本案中,周某作为专业出借人,在借款金额高达200万元的情况下,既未要求张某提供任何股东会决议,也未查阅甲公司章程,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故担保合同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甲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次,公司虽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并非完全不承担责任。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未经决议擅自盖章,公司存在内部管理混乱、公章使用不规范的重大过错;周某未尽审查义务,亦有过错。双方过错相当,甲公司应当在林某不能清偿债务的50%范围内向周某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处理既惩戒了公司的越权行为,也督促债权人履行基本注意义务,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民法原则。
最后,从经济法与社会效果看,如果采纳第一种意见(完全无效、无责任),将纵容公司利用内部管理混乱逃避外部责任,损害交易安全;如果采纳第二种意见(完全有效),则变相架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鼓励法定代表人随意担保,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第三种意见通过“善意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标准,在债权人保护与公司利益之间实现了精细平衡,符合当前司法裁判的主流立场。
综上,本案应认定担保合同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甲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应当按照林某不能清偿债务的50%向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公司向法定代表人张某追偿的问题可另案处理。这一规则对公司治理和商事交易均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