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玉
【案情】
郑某驾驶超载货车上路行驶,因疏于观察,与推行手扶拖拉机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事发时李某年满66周岁。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赔偿产生分歧,作为李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配偶吴某及其女儿李甲、李乙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查明:吴某于1966年5月出生,系受害人李某的配偶,为视力一级残疾,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也未参加社会保险,依靠李某扶养。作为吴某女儿的李甲、李乙,均已成年,但李乙视力一级残疾且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计算被扶养人吴某生活费时,是否应当将视力一级残疾的李乙纳入扶养义务主体范围。笔者认为,不应将李乙计入扶养义务主体。理由如下:
在法律适用层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规则,以“具有扶养能力的义务主体”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核心是确定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扶养份额,而该份额的计算基础,是“其他扶养人具有实际扶养能力”。只有当其他扶养人具备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能够履行扶养义务时,才能作为共同扶养人,分摊受害人的扶养义务;若其他扶养人自身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客观上不具备履行扶养义务的能力,其就不应被计入扶养义务主体范围,否则将不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损害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认定层面。根据李乙提交的残疾证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视力一级残疾。依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规定: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李乙客观上无劳动能力,亦无固定收入来源,不具备对母亲吴某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的实际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设立,是为了填补受害人死亡后,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的损失。若将无扶养能力的子女计入扶养主体,实质是让被扶养人吴某自行承担本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的部分损失,违背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
因此,本案中,吴某的扶养义务主体,仅包括李某与具有扶养能力的李甲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