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登记能否涂销
日期:05-12
陆 彬
抵押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担保方式,在保障债权实现、推动资金融通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债权人长期不主张权利,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司法强制力保护,抵押权人既无法通过诉讼实现债权,也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抵押权。但对应的抵押登记依然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导致抵押物无法正常转让、再次抵押或者开发利用,大量不动产因“失灵”担保负担,而长期无法进入市场流通,不仅影响抵押人对财产的正常处分,也造成社会资源闲置与利用效率偏低,形成“无法实现、也无法涂销”的实务困境。由此引发的核心问题是: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抵押人是否有权直接申请涂销抵押登记?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按照通常文义解释,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司法强制保护的权利,即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实现抵押权的权利,抵押权本身并不因此当然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抵押权人仍可以受领并保有该利益。
“不予保护”的规范意义,在于否定司法救济途径,而非直接否定抵押权本体。此时抵押权能否实现,主要取决于抵押人是否自愿履行,体现的是诚实信用原则下的自我约束,而非国家强制力保障。在抵押人自愿履行且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保留抵押登记并无不妥;但在抵押人明确拒绝履行并要求涂销登记时,法律应当为其提供可行的救济途径。
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抵押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具有充分的规范基础与现实合理性。
担保物权不宜无期限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虽已废止,但其所体现的“担保物权不应无限期存续”的立法精神仍有现实意义。该条文曾将担保物权行使期间限定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财产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便抵押权不因时效届满当然消灭,法律也有必要通过合理期间约束,防止权利人长期怠于行权,维护财产流转秩序。
现行规范与司法裁判立场明确支持涂销。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对登记公示的抵押权与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质权、留置权作了区分,明确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更为直接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规则既解决了抵押权无法实现、抵押登记无法清除的僵局,也为抵押人提供了主动救济渠道,不必被动等待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理。
综上,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抵押权虽不当然实体消灭,但已丧失司法强制执行力,继续保留抵押登记会不合理限制抵押人对财产的正当权利。结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以及九民纪要第五十九条的精神,抵押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