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翟 敏 通讯员 曹秋阳)一场原本顺利的二手房交易,因买方突然反悔而陷入僵局。合同约定的32万元违约金,最终为何只需支付4.4万元?近日,泰州市姜堰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背后折射出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司法适用、定金与违约金的择一适用,以及法官如何在契约自由与公平公正之间寻找平衡。
张某与陈某在某房产中介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张某将其名下一套建筑面积134平方米的房屋,以16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2万元,并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当日,陈某按约支付了2万元定金。
然而,仅仅三天后,陈某以张某及中介公司隐瞒了房屋已装修、售房人离异等事实,导致自己作出错误购房决策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各执一词,协商未果。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32万元、律师费5000元。陈某辩称:自己购房系用于结婚,张某的婚姻状况对心理产生影响,并且张某并未因合同解除产生实际损失,32万元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案件的核心争议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陈某是否构成违约?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查看过案涉房屋,知晓房屋具体情况,其以“非毛坯房”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张某出让的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姻状况改变不影响房屋转让与产权变更,陈某以“原告离异”为由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单方拒绝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
第二,32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如过高,应调整为多少?这是本案的难点所在。根据民法典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经承办法官了解:张某至今仍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并未因陈某违约产生房屋空置损失;陈某自合同签订至发出解约通知不足一个月,违约期间较短。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32万元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依法调整为约定违约金的20%,即6.4万元。陈某提出,应以已付的2万元定金抵算违约金。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并用。本案中,张某选择了主张违约金,故陈某的该项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在确定违约金为6.4万元的基础上,扣除陈某已付定金2万元,陈某尚需支付原告违约金4.4万元。此外,张某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判决作出后,双方均表示认可,均未上诉。
承办法官告诉记者,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违约方功能,但惩罚不是目的,其最主要的功能仍是填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法律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但也不允许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获得不合理的暴利。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量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对明显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