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5年7月,张某前往王某经营的店铺购买农药。进店前,店主王某将手机放在柜台上,随后到店铺外办事,店内仅剩店员李某。张某购得农药准备离开时,店员李某看到柜台上的手机,误以为是张某的,便询问该手机是否属于张某。张某拿起手机查看后,回答“是的”,随后将手机带走。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侵占。张某主观上误以为手机是其他顾客的遗忘物,并无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应认定为侵占。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诈骗。张某采用欺骗手段,使店员李某误以为手机为张某所有,并基于此认识错误“处分”了手机,因此张某的行为属于诈骗。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盗窃。店主王某并未丧失对手机的占有,张某趁王某不备将手机拿走,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涉案手机不属于“遗忘物”。侵占罪的行为对象须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本案中,农药店铺系相对封闭的经营场所,店主王某虽短暂离开柜台至店铺外,但并未放弃对店内财物的控制。即使如张某辩解,其误以为手机系其他顾客遗忘在店内,该手机亦应由店铺占有,而非当然成为脱离占有的遗忘物。因此,无论是从店主王某的角度,还是从店铺整体占有的角度,手机均未脱离他人占有,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店员不具有合格的处分意识。即使认为手机的占有已转移至店员,店员李某在事发时亦欠缺处分意识。处分意识要求处分人认识到自己正在将本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他人。在李某的认知中,手机并非其本人占有、有权处分的财物。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首先,盗窃罪的核心在于“违反占有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本案中,手机由店主王某占有,王某始终未同意或知晓张某取走手机。张某的“应答”行为,实质上是利用店员的信息缺失,为自己拿走手机创造条件,而非获取店员的处分。其次,盗窃罪不以“秘密窃取”为绝对要件。即便坚持盗窃罪须以“秘密窃取”为前提,该“秘密”亦系相对于财物占有人而言。张某虽当着店员的面拿走手机,但真正的占有人王某对此并不知情。最后,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看,张某在拿起手机查看时,已能通过手机的外观等信息判断该手机并非其所有。其随后作出“是的”这一虚假应答,并借机将手机带走,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