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区块链”“新零售”“共享经济”等概念的兴起,传销活动也披上了各式光鲜外衣,其模式之新颖、手法之隐蔽,在案件审查中往往一时难以辨析。据刑法相关条款,“骗取财物”的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法律认定要件。
当前对于“骗取财物”究竟应当如何审查与认定存在两大主流观点。一是有学者认为“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为了区分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和一般参加者的身份性质,需准确认定组织、领导者是否具有骗取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该观点突出了主观故意要件是涉案人员责任的核心功能。因此,无论责任人是基于“非法牟利目的”还是“非法占有目的”,其获利来源于下线成员的财产投入,本质上构成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另一种观点主张“骗取财物”是诈骗型传销组织或活动的显著特性。传销组织给予参与者的回报,本质上取自新加入者缴纳的入门费。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存在“骗取财物”的本质属性或潜在风险时,才可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若行为人组织、领导的是提供真实商品与服务的传销组织,则不属于本罪规制。
笔者认为应穿透传销活动的经营表象,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出发,兼顾形式判断和实质审查,辨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的特征。可从以下三点综合考量:一是主观方面,从立法本意分析,对于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增设本罪目的不在于处罚传销活动中的诈骗行为,而在于处罚诈骗型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行为。要求组织者、领导者明知其所发起或参与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即认识到活动以虚构经营、隐瞒返利来源等方式诱使他人投入财物,且返利依赖新成员加入而非真实经营收益,这种认知不要求达到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但需具备对欺骗性的概括认识。二是客观层面,“骗取财物”不要求客观上已经骗取了他人的财物,是指这个组织的发展模式最终一定会导向骗取财物的定向结果。通常传销组织许诺或者支付给参与者的回报来自参与者的“入门费”,而且需要给参与者一定的返利,因此要保证传销组织的稳定生存,需要不断地成倍增加参与者。三是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以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的主观认识为前提,需对不同层级行为人的分层评价进行主客观审查才能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实践中部分组织发起者通常对诈骗有明确认知,理应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部分中层参与者仅知晓层级计酬规则而未认识到欺骗性,在主观明知不明显情况下司法机关一般考虑对其作出轻罪处理或从轻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骗取财物”不仅仅体现在主观目的或客观特征,更是兼具主观非法占有故意与客观诈骗行为的结合,在司法办案中这一认定规则有利于为统一司法裁判提供理论基础,也是对日渐复杂的传销活动诈骗特征的本质把握,能够实现对市场经济秩序与公民财产权的双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