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豪
财产保全制度是连接诉讼与执行的重要桥梁。近年来,司法实务通过降低财产保全的担保成本,提升了保全措施的普及度,但保全期限的设定同样加重了守法者的程序负担,值得进一步审视与完善。
保全期限在现实运行中的悖论
现行法律规定中,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最长为一至三年。一般认为,设定保全期限的作用是防止财产被无限期冻结,避免过度损害被申请人利益。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现行法律规定已明确应解除保全的情形,在债务履行完毕等合理情况下,被申请人可自行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亦可要求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还可就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所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此外,法院为尽早结案,亦有足够的积极性及时解除保全,故被申请人的合理权益已有充分保障,无需消极等待保全失效。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绝大多数案件会在一年内审结。而最短的保全期限同样为一年,这意味着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大部分案件已然审结。在此情形下,若存在可供执行的被保全财产,则无论后续是解除保全还是处置拍卖,均不应再适用因期限届满而致保全失效的规则;若不存在可供执行财产,则申请续保往往意味着申请人经法院确认的债权未能实现,只能通过维持无存款的银行账户的保全状态来督促履行。此时,对申请人以续保机制施加重复性负担,容易造成守法者负重,侵蚀社会诚信体系的结果。
即便案件在保全期限内未能审结,法院对于续保申请通常也不设置实质性审查要求。这意味着,保全期限的实际功能,仅在于督促申请人通过申请续保来表明其并未放弃保全利益。然而,申请人此前已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保全并承担保全的担保费用等行为,充分表达了积极实现权利的意愿,再要求其反复申请续保,实无必要。
保全期限在时间规则上的瑕疵
保全期限在时间规则上,同样存在一些尚待完善的细节,如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申请续保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但未明确最早何时可以申请续保。若在保全措施完成后次日,申请人即申请续保,理论上可使原保全期限届满后立即续接相同期限的保全,实现保全期间延长至两倍的效果。但对此,法院往往以“未临近保全截止期限”为由予以拒绝。因此需要统一的规定,明确申请人最早何时可以申请续保,以避免其因规则不明而徒增往返法院的诉累。
此外,部分法院在实务中建议申请人至少提前一个月申请续保。这反映出当前法律规定的续保申请最迟期限的七天时间,在实践中可能因审批流程、节假日、异地办理等因素而显得仓促。
试点取消保全期限的预期效应
笔者认为,取消保全的最长期限规定可以解决以上问题,而预计带来的影响如下:
对申请人而言,取消保全期限可减轻程序负累,使其无须反复关注保全失效日期,也不必再为申请续保反复奔波,更不必承担未及时申请续保的后果。
对被申请人而言,其解除保全的合理请求本已获得充分法律保障。即便意图利用未及时续保的间隙转移资产以逃避执行,也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须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故保全期限对其意义本就有限。
对法院和协助执行单位而言,则因保全期限的取消,无须再重复办理续保手续。原来为续保所耗费的往返时间、人力、物料成本都得以节约,更可避免因续保出错、不及时而引发责任风险乃至国家赔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