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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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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浅议经执行程序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

日期: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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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秦启辉 高传法 徐 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这一不予撤销之例外条款,在实践中面临法律体系冲突、虚假诉讼频发、理论价值存疑等多重质疑。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草案》)第四十五条仍保留了该条款。本文通过厘清不予撤销客体为“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行为”,论证该条款具备正当性基础,并提出司法适用路径。

一、客体厘清

破产撤销权旨在防止债务人通过不当手段逃避债务,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但法律亦规定了例外情形。《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即为其中争议最大者。反对观点主要提出:该条款与债权人撤销权体系衔接不畅;虚假诉讼频发加大了逃避债务可能;有损债权平等原则,可能引发“债务挤兑”;权利救济程序繁琐低效;恶意串通证明难度大。

上述质疑固然有其道理,但《企业破产法草案》第四十五条的保留态度表明,该条款仍具备不可忽视的制度价值,有必要回归本源重新审视。

正确理解该条款,须先明确其客体。诉讼、仲裁与执行存在时间与程序上的递进关系——诉讼仲裁定分止争,执行将书面裁判转化为实体清偿。条文中“诉讼、仲裁”指向权利确认,“执行”指向清偿行为本身,撤销对象是“个别清偿”,而唯有执行程序才能产生清偿行为。因此,该条款客体应限定为“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行为”,诉讼、仲裁并非撤销权的直接行使对象。

二、正当性论证

第一,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系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经执行程序的清偿例外并未突破债权人撤销权框架:无偿行为历经司法审查难以进入执行清偿范围;有偿行为中,破产撤销权一般不考量主观要件,仅在执行清偿例外中考虑恶意,与债权人撤销权要件类似,未扩大例外范围。

第二,司法执行权威与信赖利益保护。执行程序中,司法机关可全面调查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启动“执转破”审查程序。保障债权人经执行程序的受偿是维护交易安全的最低限度,若连法院清偿均可撤销,将对执行权威与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冲击。

第三,虚假诉讼的有限性与可规制性。虚假诉讼虽呈上升趋势,但比例极小,且与执行个别清偿无必然关联。我国已构建刑事打击、司法惩戒、民事赔偿、诚信丧失的多方位打击机制,不应因极少数虚假诉讼而全盘否定该制度。

三、司法适用路径

第一,主体要件。管理人系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法定原告,被告为行为相对人,有过错的债务人员工或高管可列为第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管理人不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依《企业破产法草案》第四十七条提起诉讼。

第二,主观要件。建议以“缓和的主观主义”理解“恶意”,客观上明知债务人出现破产情形仍借助执行程序实现个别清偿,即可认定恶意。债权人与债务人无须均有恶意。举证责任由管理人承担,但债权人系企业高管或关联方时,应降低管理人举证标准。

第三,裁判规则。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可通过外在表现举证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若债权人系可获取经营情况的人员,管理人证明其存在知悉可能即完成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