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介绍虚开”行刑反向衔接的实务思考
日期:04-16
陈春业
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也称介绍虚开发票行为。实践中,对该类行为介绍人的行刑反向衔接处理难度较大,检察机关普遍认为,应当对被不起诉的介绍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但税务机关接收此类案件的意愿较低,导致相关案件办理进展缓慢、衔接不畅。笔者结合实务工作,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推进完善,破解衔接难题。
厘清法律适用,夯实处罚根基。税收征管相关法律法规对介绍虚开发票行为的处罚有明确规定,其行为模式条款主要体现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将“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列为虚开发票行为之一,责任追究条款则体现在该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对虚开发票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即将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相关内容作出了更为具体的细化规定,因此对介绍虚开发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于法有据、有章可循。法规的生命在于执行,介绍虚开发票行为作为可独立评价的违法行为,不仅破坏正常税收征管秩序,还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具有明确的社会危害性,税务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切实维护税收征管秩序。
加强协作配合,提升衔接质效。检察机关在对介绍虚开发票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明确告知其被不起诉后可能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介绍虚开发票行为的发生地涵盖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等,与之相关的多地税务机关均具有管辖权,检察机关应依法确定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同时兼顾便利当事人的原则,可充分征求当事人意见,合理确定案件移送机关。为进一步提升衔接质效,检察机关需向税务机关完整移送刑事司法阶段审查认定的全部事实及证据材料,包括证人证言、资金流水、发票明细、涉案合同等,为税务机关开展行政处罚提供坚实支撑,减少重复核查成本。
推动证据转化,破解衔接堵点。刑事司法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标准,通常高于行政执法的证据要求,根据宪法确立的权力架构体系,行政执法机关一般应当尊重、认可刑事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于检察机关经法定程序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税务机关原则上应当予以采信。但税务行政处罚有其严格的法定实施程序,直接将刑事司法证据转化为行政执法证据缺乏明确法定依据和规范运行机制,实践中易产生意见分歧。参考实务经验,建议从制度供给层面,建立专门的刑事司法证据与行政执法证据转化适用标准,明确证据转化的范围、流程、操作规则及双方权责,有效减少执法司法分歧,节约执法司法资源,提升衔接效率。
完善衔接程序,强化监督保障。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本质上是刑事司法案件的延伸,相较于一般违法线索,此类案件的事实基础更扎实、证据更充分,建立科学合理的衔接程序,能够更好地促进实体处理、提升衔接质效。可进一步规范此类案件的移送、接收、办理反馈及跟踪督促等各环节流程,明确各环节的工作任务、办理时限和沟通协作要求,建立从案件移送到结果反馈的全流程闭环管理机制,确保案件衔接有序、落地见效。同时,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衔接过程中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及时依法监督纠正,推动行刑反向衔接工作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