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双重属性,是现代行政体制下私法理念融入公法领域的生动体现。尽管我国行政优益权制度已取得一定发展,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不足,例如立法供给不足、行使条件模糊、程序规制欠缺、司法审查规则缺失等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完善行政优益权制度,推动行政协议制度有序发展。
一、完善行使行政优益权的程序规定
(一)建立完善协商制度
协议双方通过平等对话的方式,可更直接、快速地厘清争议焦点,让行政相对人切实感知政府的履职态度,为行政协议争议的化解奠定坚实基础。若能通过协商将争议、矛盾化解在初始阶段,可使行政相对人无需提起行政诉讼,进而优化法院司法资源配置,提升争议解决效率。
(二)建立完善事先告知与说明制度
行政优益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主体在行使该权力前,必须将行使理由、法律依据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并对权力行使的具体依据、相关后果进行详细、全面、合理的解释说明,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同时,行政主体履行告知与说明义务时,应采用书面形式,确保相关内容可追溯、可核查。
(三)建立完善陈述与申辩制度
陈述与申辩制度是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保障,既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行政机关践行合理行政理念的基本要求。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该权利,可遵循以下要点:
一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优益权前,应通过书面送达、公告等方式,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详细说明权利行使的途径、方式、期限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与后果。
二是行政相对人可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行使陈述、申辩权,陈述、申辩内容可涵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若行政相对人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或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
三是行政主体收到陈述、申辩意见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复核并作出明确决定,同时严格遵循“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不得因行政相对人提出陈述、申辩而作出对其更为不利的处理决定。复核结束后,行政主体需及时将审查结果、处理决定及相关依据,书面回复行政相对人。
二、统一司法审查标准
(一)加强行政优益权行使的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应重点围绕两个核心展开:其一,审查行政主体是否具备行使行政优益权的法定职权,排查是否存在越权行使权力的情形;其二,审查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严格限定权力行使的范围与边界。由于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必然会突破行政协议的合意性,因此必须将其严格限定于法定情形。其中,“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理由”是行政主体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的核心实质要件。公共利益的认定需立足国家和社会长远发展,兼顾整体性与长期性,行使行政优益权时,需综合考量涉及人数、利益得失等因素,审慎权衡、科学决策。同时,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包括单方变更或解除协议时的告知与意见听取,以及监督、制裁权行使过程中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保障等。
(二)加强行政优益权行使的合理性审查
合理性审查应围绕以下核心标准展开评价:
一是必要性审查,判断若不行使行政优益权,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明显损害;
二是原则契合性审查,核查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是否偏离自由、平等的根本原则,是否存在将行政协议内容无理转化为强制性指令的情形;
三是基本原则遵循审查,检查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是否违反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等行政法核心原则;
四是情势变更审查,评估行政协议签署后,是否出现双方事先未能预见的情势变动,该变动是否影响协议核心条款的履行,是否可能导致一方遭受重大损失。
三、明确“公共利益”范围界定
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场景中,“公共利益”的界定是核心前提,可遵循以下思路推进:
第一,跳出行政协议本身的目的范围,从关联利益维度出发,探寻“公共利益”的内涵与边界,结合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场景,开展全面的合法性审视,通过细致的个案分析,明确行政主体行使权力所依据的公益价值标尺,精准界定“公共利益”的核心内涵。
第二,在明确公共治理目标与权益保障需求的基础上,构建“公共利益”受损程度的审查、评价机制,区分“严重侵害公共利益”与“轻微影响公共利益”的情形,为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提供明确依据。
第三,采用“抽象规定+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在明确“公共利益”内涵的基础上,针对不同领域列举典型的公共利益类型,同时明确排除不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避免“公共利益”被滥用,确保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始终围绕公共利益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