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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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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供述同种事实并使其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是否构成自首

日期: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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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8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牛金龙

【案情】

2024年6月10日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人袁某多次窃得他人电动自行车、项链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71元。公安机关掌握其中一起盗窃事实,并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归案。袁某归案后除该起事实外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袁某无前科劣迹。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司法机关已掌握事实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同种事实并使其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是否构成自首。

根据法律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一般自首的成立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属同种罪行。

本案被告人系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属自动投案,不构成一般自首。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事实达不到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该部分事实单独并不达到犯罪的程度,需要加上被告人主动供述的其他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才能达到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对此情形是否认定自首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未予明确,但结合法律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仍可认定自首。

首先,刑法规定自首旨在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一方面使得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被告人被动归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表明其自愿接受法律处理,降低了司法成本,提升了司法效率,符合法律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

其次,在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违法事实达不到入罪标准的情况下,被告人进一步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使得司法机关能够快速、准确地判断案件性质,直接促进了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和顺利进行,超出了一般坦白所能起到的作用。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由此可见,“以自首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以外的不同种罪行;二是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对“犯罪事实不成立”应作实质性理解,不仅包括事实因证据不足不存在,也包括事实存在但不构成犯罪、达不到犯罪程度等情形。该司法解释虽然是对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的规定,但仍是对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所作的有效解释,在其他案件办理中可以参照适用。

综上,在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事实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被告人虽没有自动投案,但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事实,并使得自己的行为达到入罪标准,表明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直接促进了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和顺利进行,降低了司法成本,提升了司法效率,可以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