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翟敏 通讯员 靖法萱)深夜野外垂钓,为捞一只不慎落水的鱼漂,竟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近日,靖江市法院调解了一起因相约“夜钓”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案件背后折射出的安全隐患与法律责任,值得深思。
胡某和曾某是同事,也是钓友。一天,胡某微信邀约曾某一同前往某村集体所有的废弃水塘“夜钓”。两人于当晚9时许抵达现场,在杂草丛生、四周无人的水塘边开始垂钓。当晚11时许,曾某的鱼漂不慎落入水中,漂向塘心。为取回鱼漂,曾某脱去外套,下水打捞。胡某见此拿出手机拍摄视频。
然而,该水塘长期无人管理,淤泥深厚。曾某下水后不久便失去平衡,挣扎数分钟后沉入水中。胡某见状虽立即呼救并报警,但因地处偏僻,救援力量到达时已无力回天,最终曾某不幸溺水身亡。事发后,曾某家属将胡某及水塘管理方村委会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村委会共同赔偿损失20余万元。
庭审中,胡某辩称,钓鱼是正常的休闲娱乐活动,自己仅是发出邀约,且事发后自己第一时间报警并尝试施救,已尽到基本义务。村委会则表示,该水塘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农业灌溉用塘,从未对外开发为钓场,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属于非经营性公共区域,要求其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结合现场勘查、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深入剖析了案件背后的法律关系与责任边界。
案涉水域属于开放性自然水体,并非面向公众开放的经营性娱乐场所,村委会未从中获取任何经济收益,亦无专门的安保人员配置。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不能苛求其承担与收费景区或专业钓场同等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村委会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胡某作为此次夜钓活动的发起者,对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具有主导性选择权,其明知所选水域为陌生、无照明、无安全设施的废弃水塘,且在深夜进行垂钓本就存在较高风险,理应对同伴的安全负有更高的提醒与照看义务。当曾某决定下水时,胡某不仅未进行有效劝阻,反而拿出手机拍摄视频,行为上表现出对危险的漠视,客观上可能对曾某形成“默许”或“鼓励”的心理暗示。其行为虽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未尽到同行者之间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查明事实、厘清责任的基础上,承办法官坚持“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司法理念,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通过耐心释法、情理交融的沟通,曾某家属与胡某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胡某自愿向曾某家属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承办法官告诉记者,虽然相约钓鱼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范畴,一般情况下不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但在特定情境下,尤其是当活动具有潜在危险性、参与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共同行为”时,同行者之间便衍生出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与“临时救助义务”。这种义务虽非法律明文规定,却源于社会交往中的基本善意与安全防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