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身亡 组织者和共饮者的责任界定
日期:03-31
【案情】
被告冯某、陈某、徐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某日晚,冯某邀请张某、陈某、徐某等五人至家中聚餐,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并自带2瓶42度白酒。其间,冯某、张某、陈某饮酒,徐某未饮酒并提前离席。当晚聚餐结束后,张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回家途中撞到路牙后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的女儿张某某作为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某、陈某、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4万余元。
【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朋友之间聚会共同饮酒作为常见的社会活动,本身系一种情谊行为,但共同饮酒者均应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及可能造成的后果,对自身的生命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的同时,基于共同饮酒行为对其他共同饮酒者亦应进行必要的提醒、劝诫和照顾,以最大限度保护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
本案中,陈某虽有共同饮酒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共饮时对张某有故意劝酒或强迫饮酒等过错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徐某虽同桌聚餐,但席间并未饮酒并提前离席,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或危险行为,故原告张某某要求陈某、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冯某作为本次聚餐活动的组织者,组织张某等人共同饮酒的行为本身虽然并无过错,但因其组织者身份,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共饮者,其应当预见张某过量饮酒后独自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的危险性。但冯某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张某酒后驾驶车辆,也没有护送张某安全回家或通知其亲友接送,致使张某独自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后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其对张某死亡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预见饮酒过量和酒后驾驶车辆所可能导致的后果,其自带白酒、过量饮酒后驾驶车辆,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考虑冯某、张某的过错程度,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由冯某对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万余元。
共同饮酒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属于一种情谊行为,但酒局组织者有看护之责,共饮者亦有提醒之责。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注重“受害人权益保护”与“他人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平衡。一般情况下,本人应对饮酒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但如果组织者和共饮者存在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饮酒仍劝酒,或者未对醉酒者履行必要的安全护送、照顾义务等情形,组织者和共饮者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