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翟敏 通讯员 万鹏)在保险消费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单方设置“预收保费后延后保险生效日”的不合理规则,导致投保人在全额缴纳保费、符合承保条件的空档期出险后无法获赔,严重损害投保人的信赖利益和财产权益。近日,淮安市洪泽区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此类案件。
原告张某系某艺术团成员。2024年4月25日,艺术团为包括张某在内的13名成员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并在当日全额支付保险费1300元。2024年4月26日,艺术团与保险公司正式签订《团体保险投保单》,明确了各险种保险金额,载明生效日期为2024年4月27日。签订当日,张某发生无责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保险单载明的合同生效日为2024年4月27日,事故发生时保单未生效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合计90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已于2024年4月25日收取全额保费,2024年4月26日通过签订投保单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张某符合承保条件,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某各类保险金合计9080元。
承办法官告诉记者,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投保人符合承保条件的,即便保单载明的生效日未届至,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从司法层面否定了保险公司规避法定义务的不当操作,给广大投保人吃下“定心丸”。同时倒逼保险机构完善投保、核保、保险生效的全流程衔接机制,规范承保行为,维护金融消费市场的公平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