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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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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负有监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核心要素

日期: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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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被害人陈某某(女,14周岁)在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做发型时,与黄某某相识并添加微信,二人通过微信聊天确立恋爱关系。2025年7月底,为增加相处时间,陈某某向母亲提出要在黄某某的理发店内当学徒,获得母亲同意。学徒期间,陈某某无固定上下班时间,黄某某亦未向其提供固定的工作安排及理发教学内容。同年8月,黄某某两次开车将陈某某带至一荒地处,在车内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聚焦于两个方面:一是,为增进恋爱相处时间、在被害人母亲面前遮掩关系而形成的“师徒”名义,能否将黄某某评价为刑法意义上“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二是,在双方先存恋爱关系的背景下,后续发生的性关系,能否认定为黄某某“利用特殊职责”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以下简称“本罪”),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自然犯,而是基于强化对未成年人性权利全面保护、防范利用信任与权威地位实施侵害的特定考量设立的法定犯。其立法目的在于严厉惩处利用监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地位,性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女性的行为,弥补了原有强奸罪在惩治此类“优势地位滥用”行为上的部分不足,其保护法益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以及社会对特殊职责关系不得被滥用的基本信赖。

本罪中“特殊职责”的认定,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对未成年人形成优势地位或支配性影响,该职责源于法律明确规定或事实上的受托关系,通常具有持续性、非平等性及一定的权威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学理通说,“特殊职责”的范围不限于刑法条文列举的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还包括教练、培训师、心理咨询师等基于职业或事实关系产生、对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情形,判断关键在于职责承担者是否在特定领域内对未成年人形成优势地位或支配性影响,能否对未成年人的意志形成实质约束。

结合本案事实,黄某某与陈某某的“师徒”关系,本质是双方为增加恋爱相处时间、向被害人母亲遮掩恋爱关系而虚构的名义,并非真实的职业培训或照护关系。从客观上看,陈某某在理发店期间,无固定上下班时间,黄某某未履行任何教学、管理职责,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照护、教育或管理关系,黄某某未对陈某某形成任何优势地位或支配性影响,不符合“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的认定标准。

更为关键的是,先存恋爱关系切断了“利用职责”与性关系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便勉强认可黄某某在虚假的学徒关系存续期间对陈某某负有某种形式上的“职责”,本案是否构成本罪的核心,仍在于性行为的发生是否系“利用”该职责所致。本案中,双方先建立恋爱关系,后以“师徒”名义相处,这一前置情节对切断因果关系具有决定性意义。恋爱关系(在无其他压迫因素的情况下)通常建立在双方相对平等、自愿的情感基础上,性关系作为恋爱关系发展中的常见行为,其动机源于情感需求、生理吸引等,而非一方对另一方的职责压迫或权威屈服。

从时间顺序上看,恋爱关系发生在前,学徒身份形成在后;从行为逻辑上看,双方发生性关系,更自然地与先存的恋爱关系相关联,而非与后生的、来源可疑的“师徒”职责相关联。从证据评价角度而言,无法证明是后发的“师傅”职责(而非先存的恋人身份)导致了性关系的发生。本罪中的“利用”,强调行为人主动、有意地运用其职责带来的优势地位,迫使或诱导未成年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本质是对职责优势的滥用。如果双方在确立所谓“职责关系”前,已然是恋人且存在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或默契,那么就难以认定行为人“利用”了后来才产生的“职责”——该“职责”在此仅为性关系发生的“伴随状态”,而非促成性关系发生的“工具”或“原因”。

综上,黄某某与陈某某的“师徒”关系系虚构,黄某某未对陈某某形成优势地位或支配性影响,不构成“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且双方先存恋爱关系,性关系的发生与所谓“职责”无因果关系,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