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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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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时,当事人是否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

日期: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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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约定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在特定条件或情况下,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合同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通常依据合同中的具体条款,允许当事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提前终止合同关系。但在一方当事人轻微违约的情形下,是否允许另一方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生命力在于意思自治,在约定解除场合,应当严格遵守当事人的约定,不能限制约定解除的条件,也不能以违约行为显著轻微而排除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一方当事人仅存在显著轻微违约行为,未对合同履行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如果任由另一方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将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更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虽然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但实践中,除当事人可以就约定解除权的行使约定条件外,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还需要符合诚信原则,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法院应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是否解除。

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不应轻易否定一个已经生效甚至已经作出大部分履行的合同,否则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其次,解除权的行使还应当遵循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是权利行使的一般规则,从体系化适用来讲,当然也能适用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在判断民事主体是否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时,一个重要的标准是比例原则,即目的与手段是否成比例。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只要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对方就可以解除合同。尽管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很小,而守约方的解约行为将给违约方造成重大损失,就不符合比例原则。如果守约方坚持解除合同,就可能构成权利滥用。

在上述情况下,尽管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其也可以不行使这一权利,而可以通过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或其他补救措施进行救济。如果违约方仅存在轻微违约,不解除合同对守约方没有实质影响,解除合同却会对违约方造成损害,如果此时承认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效力,极可能产生变相鼓励解除权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的风险。因此,在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的情形下,有必要对守约方行使约定解除权加以限制。

当然,在审判实践中,对违约行为是否显著轻微要从严把握,避免对意思自治原则造成过大冲击。笔者认为,具体可以通过以下因素进行考量:

违约方的主观过错程度。虽然民法典坚持严格责任原则,即在认定是否违约时不考虑当事人过错,但这并不意味着过错在合同法中没有任何意义。一般而言,如果违约方只有轻微过失,甚至没有过失,则不宜支持守约方关于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主张。

具体的违约行为形态。合同义务根据其性质可分为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如果违约方违反的是从合同义务尤其是附随义务,则要慎重考虑是否支持守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

违约行为的后果。在轻微迟延履行、继续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偶然违约等情形下,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即使违约也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倘若支持解除权行使,则可能会导致轻微违约方前期大量投入难以挽回,从而造成利益严重失衡。

能否通过其他措施进行救济。解除合同并非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也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在违约方显著轻微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虽未能通过合同解除得到救济,但其有权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如果守约方损害大小不够具体或者存在违约金的约定时,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有必要按照对守约方更有利的倾向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