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君红
【案情】
2025年7月,王某通过某电商平台,在李某运营的店铺购买某品牌白酒一瓶。收货后,王某认为该白酒以次充好,系假冒伪劣产品,遂以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收货地法院,请求判令李某退一赔三。收货地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应属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裁定不予受理。
【评析】
实践中,因网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要求退赔时,如何确定案由及管辖法院,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购商品引发的纠纷属典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及收货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产品质量纠纷,管辖法院应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且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约定的收货地,不宜直接认定为该侵权责任纠纷的侵权行为地。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若依据惩罚性赔偿条款主张赔偿,应按产品责任纠纷确定管辖;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应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若当事人同时以惩罚性赔偿条款及合同约定作为请求依据,或未能明确请求依据,法院应向其作出必要释明。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在案件起诉与受理阶段,消费者以电子商务经营者为被告提起网络消费纠纷之诉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条件规定,人民法院应结合消费者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确定案件案由。
具体而言,若消费者仅主张退货退款,或依据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约定的“假一赔十”等条款,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收货地(合同履行地)。
若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或名义上主张双方存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依据上述条款主张惩罚性赔偿,此时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赔偿责任,应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按产品责任纠纷确定案由。
此种情形下,确定管辖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六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含原告住所地、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法院管辖。需特别注意,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约定的收货地,不能认定为该侵权责任纠纷的侵权行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