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元抚养费”看似合意, 为何不受法律保护?
日期:03-20
侯健东
【案情】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后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张某起诉离婚,主张婚生子女均由王某抚养,自己不承担任何抚养费,诉讼中仍坚持该诉求。王某表示愿意直接抚养,但要求张某每月向两子女各支付1元抚养费,且需以现金方式亲自送达,张某随即同意,双方就抚养费给付达成“合意”。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关于“1元抚养费”的约定,损害了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违背“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该“合意”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情况,法院判决两子女由王某直接抚养,酌定张某每月向两子女各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评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是:张某与王某关于“1元抚养费”的约定,应否予以支持。结合法律规定与案件实际,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1元抚养费”约定违背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明确,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相应义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具体数额可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可见,抚养义务是父母基于亲子关系产生的法定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并非父母可随意处分的“私权”;抚养费直接关系子女生活保障与健康成长,关乎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本案中,“1元抚养费”的约定,本质是通过象征性支付规避法定抚养义务,完全背离了抚养费保障子女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的核心功能,与立法精神严重相悖。
其次,对不合理抚养费约定应进行实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婚姻家庭法赋予父母协议确定抚养费的意思自治空间,但该自治不得牺牲子女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审理时应对明显不合理的抚养费约定进行实质审查,平衡子女权益与父母抚养义务。本案中,“1元抚养费”虽系双方自愿约定,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实则漠视抚养义务、疏离亲情,还带有惩罚对方的意味,既无法为子女成长提供有效保障,还可能给子女造成隐性心理创伤,违背“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属于滥用意思自治,因损害未成年人权益而无法律效力,应予以否定。
最后,本案判决实现法理与情理的平衡。法院综合考量抚养费合理性、子女权益长期性、裁判导向性等因素,对“1元抚养费”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既彰显了法律精神与实质正义,也实现了法理与情理的交融,有利于维护家庭伦理道德,引导父母自觉履行抚养职责,营造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