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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4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个人信息被泄露,侵权责任谁来担?

日期: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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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孙士国 王淑臣

【案情】

原告张某为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向被告某物业公司登记了姓名、联系方式、房号、房屋面积及户型等个人信息。此后,张某持续接到三家装修公司的推销电话,对方均能精准掌握其个人信息及房屋详情。张某以个人信息被泄露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登报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

庭审中,物业公司否认泄露信息,主张存在其他信息泄露渠道;三家装修公司均否认侵权,辩称其行为系正常市场营销。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掌握张某的详细个人信息,负有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信息安全、防止泄露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信息泄露的高度可能,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家装修公司未经张某同意,多次拨打电话推销,侵扰其私人生活安宁,亦构成侵权。最终,法院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推销次数等,酌情确定各侵权主体赔偿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驳回张某关于赔礼道歉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核心争议聚焦于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归责原则的适用,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存在三种分歧,直接影响举证责任分配及最终责任认定。

观点一: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该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需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本案中,物业公司即以此抗辩,主张张某无法直接证明信息泄露的实施主体及自身主观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观点二: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该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主张个人信息处理者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告仅需证明存在信息泄露、损害后果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由侵权人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若无法举证,则推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观点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该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侵权具有隐蔽性、扩散性特点,即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仍难以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故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信息处理者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发生信息泄露并造成损害,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采纳观点二,认定物业公司作为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储存者,在侵害事实已发生的情况下,未充分举证其已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并尽到保密义务,推定其存在过错。该裁判思路既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又强化了信息处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当前个人信息保护纠纷的主流裁判规则。

该裁判思路的核心的是突破传统举证规则,对“信息泄露高度可能”作出司法认定:鉴于受害人无法核查单位内部的数据管理情况,法院以“物业公司系信息唯一管控方、装修公司自行获取信息概率极低”为依据,认定物业公司存在信息泄露的高度可能,实质降低了原告的举证标准,以事实推定弥补双方举证能力的差距,实现实质公平。

同时,法院兼顾侵权损害赔偿的填补责任原则,结合信息泄露未造成严重人格损害、电话推销仅为一般性侵扰的实际情况,未支持张某的经济损失赔偿及赔礼道歉诉求,而是根据各侵权主体的过错情节,酌情认定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采取“停止侵权为主、适当惩罚赔偿为辅”的方式,既依法惩戒侵权行为,又避免过度追责,彰显了“责任与过错、损害相当”的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