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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4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取消录用应否赔偿损失

日期: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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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高欣欣 李晓洁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通过微信结识,张某邀请王某入职该公司。王某于2025年10月20日通过面试,双方约定11月5日正式上班,月薪4000元。11月4日,王某询问上班相关事宜未获明确答复,遂提出从次日起计算工资并缴纳社保,此后双方未建立实际用工关系。11月24日,王某向张某提出解除入职意向并要求支付工资,遭到张某拒绝且被拉黑。王某诉至法院,认为双方磋商订立劳动合同未果的责任在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等待入职期间的损失。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取消录用,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双方处于劳动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该公司未及时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安排其入职,亦未就变更或取消录用事宜进行正式书面告知,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导致王某产生信赖利益损失,故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王某与该公司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也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公司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公司无需承担任何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双方已进入实质性缔约磋商阶段。结合王某与张某的沟通记录,王某应聘该公司岗位并通过面试,双方就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等核心事宜已达成初步一致,王某有充分理由信赖双方将按约定建立劳动关系,并为此等待公司安排入职。

其二,用人单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下的先合同义务。该公司在与王某就入职事宜达成初步共识后,未及时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亦未以正式书面形式告知王某变更或取消录用的决定,明显违背了缔约过程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必要的通知、协助义务,存在明显过错。

其三,用人单位的过错行为造成王某信赖利益损失。王某基于对该公司将按约建立劳动关系的合理信赖,为订立、履行劳动合同付出相应成本,且可能因此丧失其他就业机会,该部分损失与公司的过错行为存在直接关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该公司应当对王某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具体损失数额,应综合考量其入职等待时长、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公司的过错程度、王某为签订劳动合同所做的准备工作及待业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