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期满后的保底承诺,有效还是无效?
日期:03-20
钟静姝 刘 旺
【案情】
2017年11月,A公司(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其他三家公司共同成立B公司,约定基金存续期为9年,其中前4年为投资期,后5年为退出期;退出期届满前三个月,普通合伙人需以基金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积极变现资产,协助全体合伙人收回投资。2019年1月,B公司与C公司共同设立D公司,B公司出资600万元,A公司作为B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协议上盖章。2022年1月,因D公司处于亏损停业状态,A公司向B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22年底前将B公司持有的D公司600万元股权按不低于投资成本价格转让,并实现B公司每年8%的投资收益率。
【评析】
本案核心争议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期限届满后,与投资者达成的保底承诺条款(即案涉《承诺书》),效力应如何认定?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私募基金保底协议本质是投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条款,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应当认定该保底条款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基金募集阶段与后续兑付阶段的保底承诺,案涉事后保底条款已不具备刚性兑付属性,既未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也不违反投资风险自担原则,应认定为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从三方面评析如下:
从文义解释视角看,相关监管规定的规制对象仅限基金募集阶段的保底承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位于“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章节,仅针对基金募集阶段管理人的保底承诺行为,目的是防范管理人以保底为诱饵吸引投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九十二条,同样针对资管产品发行阶段,禁止管理人以合同或“抽屉协议”形式约定保底条款,未涉及投资损失发生后的事后承诺。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十九条将禁止保底扩充至资产管理各阶段、禁止兑付阶段垫资兑付,与前述规定存在冲突,不应作为本案效力认定的核心依据。
从目的解释视角看,需平衡金融监管需求与民事自治原则。《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一刀切”禁止保底,核心目的是遏制金融机构以保底承诺吸引投资、打破刚性兑付、维护金融市场秩序,该规定侧重行业风险防控,属于监管层面的规范性文件。而司法裁判的核心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需兼顾民事自治原则。本案中,《承诺书》出具时,D公司亏损停业已成既定事实,B公司的投资损失已从或然状态转为必然状态,A公司出具承诺并非为吸引投资,而是基于基金管理人的责任认知,为维护商誉等自愿补偿损失,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既未诱导投资者非理性投机,也不会加剧金融风险传递,与前述规定的立法目的无冲突,反而符合公平原则,应认定有效。
从效力认定边界来看,需严格区分事后承诺与事前规避行为。若基金管理人在募资阶段已通过口头暗示等方式承诺保底,仅在损失发生后补签书面文件,仍属于事前保底的规避行为,应认定无效;而本案中,A公司的保底承诺系投资期限届满、损失已成定局后出具,属于真实的事后承诺,与事前规避行为有本质区别,不应认定为无效。
此外,《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进一步印证了该观点:管理人、代销机构在私募基金合同中或通过“抽屉协议”约定保底条款的,应认定无效;但投资期限届满后,管理人与投资人签署的保底支付承诺,若无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