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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4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未成年人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

日期: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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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张某、陈某因与孙某存在纠纷,遂邀约李某、王某(五人均系女性未成年人)共同对孙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有人提议将孙某带走卖淫。孙某因心生畏惧,提出回家取金项链变卖后补偿四人以避险。四人表示同意,并在小区门口等候。随后,孙某与其父母一同下楼,其父明确告知四人“已经报警”。四人未离开,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评析】

本案中,对于张某等四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现场待捕型自首。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本案完全符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构成要件。孙某父亲明确告知“已经报警”,四人对此具有明确认知,满足“明知他人报案”这一前提条件。案发地点为开放式小区门口,现场既无物理约束,也无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四人完全具备离开现场的客观条件。其选择留在现场等候,实质上是主动放弃逃脱机会,体现了“能逃未逃”和“自愿等候”的真实意愿。

其次,对“心理压制”的推定应当审慎把握。我国法律在认定是否属于主动投案时,以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自主选择空间为核心标准。第一种意见仅因双方年龄、人数差异就推定客观上无法离开,该推定过于宽泛,缺乏具体情境支撑,会不当扩大“被动滞留”的认定范围。本案中,民警到场后四人无任何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完全符合“无拒捕行为”和“如实供述”的要求。

最后,假设行为人在家长告知“已报警”的情况下选择逃离,且家长未能实际控制,之后四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自首。举重以明轻,逃离后再主动投案可认定自首,那么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前来抓捕,更能体现其在客观上具备逃离可能性,却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更加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宗旨,更应给予肯定性评价,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