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系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派遣至某区人社局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的劳务派遣制工作人员,根据工作安排经办离退休及在职人员丧葬费结算业务。经办业务过程中,王某利用负责审核材料、系统录入、费用核算等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受益人、虚增发放金额等手段,多次将专项救济款项转入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涉案金额达数十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笔者认为,首先,劳务派遣身份并不意味着当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以“从事公务”为核心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立法解释明确规定,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是否列入编制,均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特征。因此,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在于是否“从事公务”,而非形式上的编制或合同属性。王某是否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核心取决于其实际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从事公务”范畴。
其次,综合各方面情况,王某实际从事的是公务。第一,从职权来源看,王某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虽为劳务派遣性质,但其工作岗位、核心职责均由用工单位某区人社局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依法设定,职权直接派生于社保公共管理职能的法定授权,而非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的民事合同约定,具有明确的法定性,这与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认定要求相符。第二,从行为性质看,王某负责的丧葬费结算初审工作,是社保资金拨付的法定前置环节,对国有专项救济款项的流向具有决定性影响,其经手的社保资金累计达数千万元,属于对国有财产的管理与监督,符合“从事公务”中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核心特征。第三,从国家表征性看,王某以区人社局窗口工作人员身份对外履职,办事群众基于其工作身份,将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履职行为直接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具备公务行为的国家表征性。第四,从与劳务的界分看,王某的工作包含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判断申报材料是否符合结算条件、核算丧葬费具体金额),且需对审核、核算结果承担法定责任,并非单纯的体力或技能性劳务,完全符合公务的职权属性和履职责任特征,与单纯劳务活动存在本质区别。
综上,王某虽系劳务派遣人员,但因其实际从事的是管理国有财产、行使社保公共管理职能的公务,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受益人、虚增发放金额等手段非法占有国有专项救济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