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已受行政处罚应否计入“多次”
日期:03-19
【案情】
陈某于2023年7月20日、28日先后两次实施盗窃行为,涉案金额分别为1030元、675元,公安机关对其涉嫌盗窃犯罪立案侦查。2025年3月15日,陈某在异地再次实施盗窃行为,涉案金额为1984元,被当地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为避免重复评价,该起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不应计入“多次盗窃”范围,因此陈某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起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当计入“多次”范畴,陈某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初衷来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将“多次盗窃”列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根本目的在于弥补单纯以数额认定盗窃罪的局限,规制那些盗窃数额未达较大标准,但频繁作案、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盗窃惯犯。反复实施轻微盗窃行为,已超越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效规制边界,若将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排除在“多次盗窃”之外,可能导致部分屡教不改的盗窃惯犯反复实施小额盗窃,逃避刑事处罚,进而导致“多次盗窃”的立法目的落空,违背立法初衷。
其次,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来看,禁止对同一行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重复处罚,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核心要义,而非禁止不同性质的法律程序对同一行为进行递进式或互补性评价。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该条款通过处罚相抵的方式,明确肯定了行政处罚后仍可进行刑事追责,认可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性质、功能与程序上的本质区别——行政处罚侧重行政惩戒,刑事处罚侧重刑事规制,两者功能定位不同、互不冲突,既能实现惩戒效果,又有效避免了重复评价,体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平衡。
最后,从司法实践需求来看,陈某前两次盗窃行为虽未达追诉标准,但结合第三次盗窃行为,其在二年内实施盗窃三次,已符合“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若仅因陈某第三起盗窃行为已被行政处罚,就将其排除在“多次盗窃”范围之外,导致其最终逃避刑事制裁,会造成处罚结果的天壤之别,显失公平,严重违背“同案同判”的司法正义底线,削弱刑法对常习性盗窃违法行为的遏制功能,催生“以罚代刑”“有罪不罚”的制度漏洞。刑法解释应当回应社会治理实践需求,将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纳入“多次盗窃”评价范围,有助于防范上述弊端,实现法律惩戒与社会治理的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