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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4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跨境电诈犯罪胁从犯的认定

日期: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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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2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等四人经中介以“高薪工作”为诱饵诱骗,前往境外一电信网络诈骗园区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四人以女性名义在社交软件上添加男性好友聊天,获取对方信任后,诱骗被害人到该诈骗团伙控制的App平台充值投资,进而骗取被害人财物。2024年1月,四人离开诈骗园区,回国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等四人是否构成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胁从犯。

第一种观点认为,四人受诱骗出境参与诈骗,构成胁从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四人的行为不符合胁从犯构成要件,不构成胁从犯。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评析如下: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在境外受胁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办案机关应当对其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其是否属于“被胁迫参加犯罪”。该规定明确了跨境电诈案件中胁从犯的认定原则,即坚持证据裁判,结合行为人提供的线索、案件具体情境综合判断,而非仅凭其单方辩解认定。

本案中,结合全案事实,四名被告人不构成胁从犯,理由如下:

首先,四人具备脱离犯罪的客观条件,无被胁迫的现实基础。四名被告人在境外诈骗园区实施犯罪期间,能够正常使用手机,这意味着其具备与外界联络、寻求帮助、报警或伺机逃离犯罪场所的客观条件。在此情况下,四人仍持续参与诈骗活动,足以说明其并非处于被胁迫的被动状态,而是具有自主选择的空间。

其次,四人积极主动参与犯罪,行为具有明显自愿性。四人按照诈骗窝点的安排,长期、稳定地实施诈骗行为,具体表现为主动在社交软件添加好友、按照话术获取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充值投资,全程未表现出任何抗拒、消极逃避或被迫参与的态度,参与时间长、行为连贯性强,充分体现其参与犯罪的自愿性,与胁从犯“被动参与、不敢反抗”的核心特征不符。

最后,四人无证据证明存在被胁迫的例外情形。实践中,“能够与外界联络”“积极参与犯罪”一般不认定为胁从犯,但并非绝对排除胁从犯的可能性。若行为人确有证据证明其虽有上述情形,但人身安全受到紧迫、现实威胁,仍可审慎认定为胁从犯。但本案中,四名被告人仅辩解未完成任务会受到体罚,未能提供任何被胁迫的线索或相关证据,且其所述的“体罚”并非足以剥夺人身自由、迫使其参与犯罪的紧迫人身威胁,不符合胁从犯认定的例外情形,不应认定为胁从犯。

综上,四名被告人虽系经诱骗出境参与跨境电诈,但具备脱离犯罪的客观条件,积极主动参与诈骗活动,且无证据证明其受胁迫,不符合胁从犯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胁从犯,应按其参与的诈骗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