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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5
星期三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故意破坏现场作业设备如何定性

日期: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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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某村欲实施燃气施工工程,决定由外村王某负责操作水平导向钻机,导致同村具有多年操作水平导向钻机经验的张某因承包工程未果而心生不满。后张某酒后到达作业现场,趁无人看管工地,通过砸碎钻机驾驶室玻璃、剪断钻机内电线、扎破水箱等方式破坏施工设备。为加大王某维修设备难度,进一步阻止其施工,张某又将钻机内电瓶、操作手柄带走并藏匿其家中。经鉴定,被毁损设备价值32243元,电瓶、手柄等价值5968元。张某归案后赔偿了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只构成寻衅滋事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张某的行为不是单纯的针对特定财物的故意毁坏。张某酒后破坏王某钻机的行为,其主观上是因为村委会未将燃气施工工程交由自己,从而心生不满,进而通过破坏生产设备来阻止王某施工作业,以达到自己“泄愤”的目的,表面看似是针对特定财物,但本质上是对生产秩序的破坏,张、王二人之前并无恩怨纠纷,该工程无论由谁负责施工,均会被张某破坏,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毁损公私财物”。

其次,对张某的行为需要进行全面评价。张某确实实施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且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但若以此罪定罪量刑,则无法评价张某的主观“泄愤”及后续藏匿的行为。

最后,应综合考量张某行为的连贯性。张某后续将电瓶、操作手柄等物品带走藏匿的行为,其核心目的并非非法占有,而是为了进一步阻碍钻机正常作业,与先前破坏行为均是出于发泄不满情绪、破坏生产秩序的动机,是之前破坏行为的延续,因此,该藏匿行为不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