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第三人能否向原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日期:03-10
【案情】
在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柳某、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过程中,李某、柳某、孙某与第三人孔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孔某向执行法院出具《承诺书》,自愿代柳某、孙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孔某按期向李某代偿全部款项,在向柳某、孙某追偿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柳某偿还代偿款,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关于孙某是否应当对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柳某、孙某不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孔某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向李某代为履行债务。债权人李某接受孔某履行后,其对债务人柳某、孙某的债权转让给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债务人柳某、孙某和第三人孔某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后代偿人孔某有权向债务人柳某追偿,有权要求孙某对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孔某向执行法院出具《承诺书》,自愿代偿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原债务人柳某、孙某不退出债务关系的情形下,第三人加入该债务中,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担保人处于相同的债务人地位。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孔某代为履行柳某债务后,若孔某与柳某、孙某约定了追偿权,可以向柳某、孙某追偿;若没有约定追偿权,孔某依照不当得利等规定,在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柳某追偿,无权向原债务保证人孙某追偿。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代为履行第三人诉讼地位不能是债务人、保证人等当事人,第三人不能完全履行时,仍由原债务人承担责任,债权人不能依法追究第三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孔某向执行法院出具《承诺书》后,若执行和解协议未按约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某可申请追加第三人孔某为被执行人。
其二,相较于主债务而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债务因主债务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本案中,李某与柳某、孙某债务关系基于孔某的清偿归于消灭,孙某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
其三,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孔某未取得对债权人李某的保证人孙某的追偿权,无权向原债务保证人孙某追偿。
综上,柳某需向孔某偿还代偿款,孙某对代偿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