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岁的李大叔在车祸中不幸离世,他身患重病、完全依靠父母照顾的成年儿子,能否向肇事方索要被扶养人生活费?近日,苏州市吴江区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纠纷。
时间倒回到事发当天凌晨。天还没亮,李大叔像往常一样,骑着装满鸡笼的三轮车出门了,这是他维持一家人生计的营生。但在经过一个路口时,一场车祸夺走了李大叔的生命,交警认定肇事货车司机负全责。
这场车祸带给这个家庭的不仅是悲痛,还有几近崩塌的生活。李大叔的儿子小李是位肢体二级残疾的血友病患者,需要终身使用凝血因子制剂,不仅医疗费用高昂,而且基本生活都离不开父母照料,因此李大叔的妻子也无法工作赚钱养家。另外,李大叔的女儿还在上大学。
事发后,李家人将货车司机、货车所属公司和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损等损失,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质疑,认为李大叔早就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并没有能力抚养儿子,而且小李作为残疾人能领补助金,保险公司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赔偿。但李家人不这么想,他们拿出了车祸现场照片,照片里是散落一地的鸡笼,证明李大叔身体硬朗,每天都在为生活奔波。他们还拿出了村委会证明,请村委会工作人员作证,证明李大叔一直扶养小李,是儿子正常生活的依靠。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大叔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李家人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此案中,原告李家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小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李大叔事发前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劳动能力且实际扶养小李,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因小李的扶养人为李大叔及其妻子两人,同时考虑到李大叔的年龄,法院酌情调整扶养年限为十三年,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7万余元,且计入死亡赔偿金。
关于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对于原告财产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限额,法院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对于原告死亡伤残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金额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25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厘清了法定退休年龄与扶养能力的法律关系,并对成年残疾子女的被扶养人资格作出了符合实质公平的认定。
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67岁的受害人是否具备扶养能力。法定退休年龄在于划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而非作为判断自然人是否具备事实劳动能力的唯一标准。判断自然人是否有扶养能力,应以其实际劳动状态为基准,从其是否仍在从事生产劳动、是否具备稳定的收入来源、是否实际履行扶养义务等多方面考量,而非仅用年龄来衡量其是否具备扶养能力。李大叔虽年近古稀,但他却仍以自身劳动维系家庭生计,不能仅因年龄否定其扶养贡献。
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已成年的小李是否属于适格的被扶养人。一般来说,父母对子女的扶养义务因成年而终止,但法律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子女设置了例外。小李的肢体二级残疾与血友病病史,已构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基础;小李无收入来源、无独立生活能力,则构成了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现实状态。小李是否享有残疾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障范畴,与侵权赔偿并行不悖,不能成为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