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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6
星期四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案外人通谋协助拒不执行,构成拒执罪共犯

日期: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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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22年2月,张某依法取得某处房屋所有权。2022年5月,张某发现被告人赵某擅自住进该房屋,且经张某要求后,仍拒绝搬离。2022年9月,张某将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返还该房屋。2023年4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赵某搬离并向张某返还案涉房屋,同时支付占有使用费。

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23年9月至2024年7月,执行法官十余次至该房屋与赵某进行执行谈话,均被拒绝应答。2024年7月开始,赵某前妻王某搬至该房屋与之共同居住。2024年7月26日,执行法院对赵某开展强制迁让执行行动,赵某、王某拒绝开门。执行人员请求消防部门协助对加装铁门进行破拆,过程中,王某将烧好的热油递给赵某,向门外泼洒,致消防员吴某被烫伤。破拆后,王某使用钢叉戳击法院执行人员,致张某左肘、徐某左肩被戳伤。经鉴定,消防员吴某、法警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日,赵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评析】

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应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本案中,王某并非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其协助他人阻拦、攻击执行人员的行为,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明知他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义务,仍以暴力行为协助抗拒执行,严重阻碍执行程序正常推进,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即“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发生在2024年7月,彼时《解释》尚未出台,但根据《规定》,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即使在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正在处理的案件仍可以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仍可以依照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办理。本案中,王某虽不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主体,但案发时其与赵某一同在案涉房屋内,明知赵某负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迁出案涉房屋的义务,在执行人员上门告知执行内容的情况下,仍与赵某共谋,以暴力方法对抗执行工作,应认定王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

其次,当一行为同时符合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进行处断。从两罪所侵害的法益角度上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以及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妨害公务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正常履行职务的秩序以及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尊严。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判决、裁定的,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时也触犯妨害公务罪,系法条竞合情形。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对于妨害公务罪而言,在犯罪对象、行为场合及侵害法益方面具有更为特殊和具体的指向性,故应将其视为特别规定予以优先适用。本案中,王某与他人共同以暴力手段公然抗拒执行,不仅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司法权威形成直接挑战,同时也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故其行为同时触犯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应当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断,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综上,被告人王某虽并非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但其主观上存在协助赵某对抗执行,以实现帮助赵某非法占有案涉房屋目的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协助抗拒执行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刑事处罚的必要程度,认定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并依法判处刑罚,不仅能够维护执行工作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更有利于对潜在的拒不执行行为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震慑。故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