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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6
星期四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认定的规范路径

日期: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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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野生动物作为地球生物多样性与生态系统稳定的核心要素,其司法保护效能直接影响生态文明建设成效。当前,当前我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存在诉讼请求内容笼统、赔偿类诉讼请求不规范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对受损野生动物资源及其所承载的生态法益的有效救济。因此完善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中公益赔偿金范围制度,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与制度价值。

确立统一赔偿标准与计算基准,实现损失量化科学化。生态环境损害兼具直接经济价值损失与生态服务功能减损双重属性。传统司法实践对野生动物损害赔偿的认定,往往聚焦于前者(如个体市场价值),而对后者(如物种灭绝引发的生物链断裂、基因多样性锐减等)则存在系统性忽视,导致实践中“同案不同判”、赔偿额畸轻畸重等问题。为破解此困局,国家层面应制定权威统一的公益损害赔偿计算规范。一方面应完善直接价值评估体系,可联动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推动修订《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在现有基准价值基础上,科学嵌入物种濒危等级系数(如参照IUCN红色名录、国家重点保护等级)、生态位权重系数等关键参数,建立精细化、差异化的直接经济价值评估模型。另一方面确立间接(生态服务)价值核算方法。可借鉴《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及海洋自然资源保护领域经验,探索依据物种平均生存年限、单位个体在特定生态系统中的服务当量,结合损害范围与持续时间,科学量化长期生态价值损失。同时依托环境资源法庭“集中管辖”优势,定期发布区域性物种价值计算指引(如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专项标准),增强标准的适应性与可操作性。

强化惩罚性赔偿适用,提升法律威慑与预防效能。惩罚性赔偿旨在惩戒恶意、重大过失或屡犯的侵权行为。民法典第1232条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8条均确立了破坏生态公益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但其适用要件与倍数裁量亟需细化。司法机关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规定,精准把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等适用要件。尤其应关注行为人对法规的明知程度、行为手段(如使用禁用工具、大规模猎捕)、物种的保护级别(如CITES附录、国家重点保护等级)以及造成的生态损害规模。同时惩罚性赔偿倍数应动态匹配侵权行为的综合恶性程度。裁量时需系统考虑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行为人实际获益、生态修复可能性等,确保罚当其过,避免畸轻畸重。

引入多元化修复责任承担方式,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原状”虽是生态救济首要原则,但野生动物保护常遭遇“修复不能”(区域性灭绝)、“修复不经济”(成本畸高)、“修复周期漫长”等现实壁垒。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已确立“替代性修复”“劳务代偿”等多元责任形式,需结合野生动物特性精准适用。对于水生生物损害,“增殖放流”是主流且有效的替代修复方式。对于陆生生物损害,可大力推行栖息地信托与异地修复。无法原位恢复的种群,可责令侵权人出资购买或修复具有同等生态服务价值的替代栖息地,并委托专业机构实施长期管护与动态评估。对于经济困难但具劳动能力者,经评估确定其劳务价值,可判令其参与野生动物巡护、受损地植被恢复等公益劳动,实现“以劳代偿”。要灵活采用侵权人支付部分修复费用+自行修复+认购替代修复项目相结合的方式,最大化实现受损生态功能的系统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