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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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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有限财产保证”条款的处理规则

日期: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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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担保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而设立的制度。在商事活动越来越频繁的当下,经营主体为契合愈发复杂的交易需求,积极探寻更具弹性的风险分担路径,由此催生出多样化的担保形态。其中,保证人承诺以自身名下特定财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颇具代表性,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有限财产保证”。此类约定既带有以信用为基础的人保特征,又呈现出以特定财产为依托的物保表象,打破了传统模式下人保与物保界限分明的固有格局。

今年1月底,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第一届全国法院优秀案例评选结果。其中,靖江市法院《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人在一定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效力认定——张某诉唐某、郭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成功入选。该裁判为涉“有限财产保证”条款的类案精准阐释了相关法律适用规则,逻辑清晰、说理充分、裁判导向明确,既体现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也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借鉴的裁判思路。

黄倩云 尤莉

【案情】

2017年4月30日,张某等作为甲方,郭某等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原股东吴某、肖某所持该公司名下某国际2、3区项目100%股权,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共计7000万元整(其中张某出借款为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年息20%;乙方同意以位于某地8793.91㎡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以其持有的某房地产公司100%股权作质押担保,为某房地产公司及马某作保证担保。其中特别约定某房地产公司所作保证担保以担保函内容为准。

根据特别约定,2017年5月23日,某房地产公司向甲方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某房地产公司自愿就乙方向借款人借款7000万元相关事宜提供担保。担保的资产范围为:仅限于某房地产公司某国际2、3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销售款(以7000万元为限)。某房地产公司以上述资产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70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乙方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亦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张某作为出借人之一,就其本人享有的1900万债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乙方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裁判】

靖江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乙方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3年2月23日为1691万元,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借款本息在其所有的某国际2、3区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和销售款(以7000万元为限)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担保函,顾名思义,是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的书面承诺文件,也是担保合同常见的表意载体。“有限财产保证”条款作为担保函中的特别约定,可以理解为保证人承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将责任财产限定于特定范围。但是,民事主体作出的约定并不必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也是判断“有限财产保证”条款效力的基础法律依据。本案“有限财产保证”条款系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另外约定,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应属有效。

一、“有限财产保证”条款的性质认定

人保所信赖的是保证人的信誉与清偿能力,物保则依托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信赖对象直接指向责任财产本身。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就特定财产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担保合同,其登记或交付的行为直接体现了物保的合意,故而通常认定物保法律关系成立。然“有限财产保证”条款缺乏登记或交付程序,仅对责任财产范围作出约定并不能产生设立担保物权的效力,无法直接作此推断,其人保性质是否已被物保所取代同样难以得出确定结论。据此,需要法官运用系统性穿透思维突破条款表象,对物保合意的存在与否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对条款性质进行综合研判。

首先,应立足文本文义斟酌各方缔约的真意。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是解释的起点,是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重要载体。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应首先从合同条款的文字含义出发,确定词句的含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可见“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合同中的概念。本案担保函载明“保证担保范围为……以本担保函第一条约定的担保资产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接表明了条款的保证合同属性,这也是初步认定其为人保的重要原因。但其他部分以较为笼统的“担保”进行表述,未区分具体类型,还需结合其他因素协同判断。

其次,应以理性人为标尺结合履约行为推断各方缔约的合理期待。人保中债权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无优先性;物保中债权人对特定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实现具有排他性。尽管担保物权未能设立,但若根据履约行为能够推断存在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也可认定成立物保。本案约定的责任财产中包含不动产,若当事人有就责任财产优先受偿的意图,通常会积极办理不动产抵押,以保障自身权益。根据查明事实,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担保函之后张某等债权人未曾有过要求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的实际行为,后张某等债权人于2019年曾起诉追索欠款,各方在另案中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再次约定了担保期限、责任例外情形等内容,但仍未尝试办理抵押登记。相关履约行为表明,各方不存在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缔约期待,担保函中“连带保证责任”这一意思表示占据主导地位。

再次,应通过当事人的关联行为探寻各方对担保性质的潜在认知。当事人在合同磋商、签约以及实际履行的各个环节留痕的相关资料,均可作为探究合同真意的补充依据。本案债权人张某等人与债务人郭某等人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以某地8793.91㎡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以某房产公司做保证……”,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担保函的当日还与三债权人签订土地抵押担保合同,载明:“抵押人同意以某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列财产设定抵押……”将借款合同、担保函及土地抵押担保合同对比可知,各方对“抵押”与“保证”两种担保类型存在清晰的区分意识,对不同担保类型产生的法律后果也能够充分预见,如此才会就保证及抵押的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等作出区分性约定。当事人的上述关联行为,体现了其内心对保证担保的缔约倾向,进一步佐证“连带保证责任”为双方真意。

综上,本案“有限财产保证”条款系双方通过意思自治排除了债权人通过约定范围外的其他财产实现债权的权利,本质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细化和限缩,并无设立物保的意思表示,其中关于责任财产的约定亦不足以改变其人保的基本性质,该条款应界定为保证担保范畴。

二、“有限财产保证”的责任范围

担保责任是担保人在一定条件下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传统的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需以自身全部资产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责任财产,而“有限财产保证”情形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同时受到主债务范围与约定责任财产范围的双重限制,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保证责任范围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包含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前者指的是民事主体自己决定是否作为或者以何种方式作为,后者指的是民事主体对其自愿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定或约定的责任。本案对责任财产的约定基于各方意思自治而产生,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应当遵照履行。换言之,保证人无需依照传统的“人财俱偿”标准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应当以约定的责任财产范围为限。

其二,保证责任范围也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过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得超过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即主债务范围。若超出,保证人可以援引债务人的抗辩,主张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本案中,三债务人共同借款7000万元,依法应就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前述债务内容共同构成本案的主债务范围。而担保函中约定的责任财产范围为“某房地产公司名下某国际二、三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销售款(以7000万元为限)”,未超出主债务范围。鉴于张某仅出资190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故法院结合某房地产公司关于保证责任范围的抗辩主张,最终认定其应当在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以约定财产的价值范围为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当事人虽约定了责任财产范围,但由于主体的认知能力、法律素养参差不齐,合同中对于责任财产的描述与真实状况可能存在偏差,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对责任财产的现实状态进行审查。一方面,修正合同文本与实际财产状态的脱节之处,确保裁判文书中对于责任财产的表述清晰准确、规范严谨,切实保证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另一方面,因责任财产始终由保证人自主管理,既未实际向债权人交付,也未依法办理权利公示手续,如发现保证人存在恶意损毁财产、虚构债权等不正当行为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的,人民法院还可结合债权人诉请,判令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