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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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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权属登记与实际占有冲突下的司法平衡

日期: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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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陈宇廷

在不动产权利纠纷中,土地使用权登记与实际占有状况长期分离的案件,因关涉物权稳定性与事实秩序的冲突,常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典型情境如:相邻的甲、乙两户别墅,在开发商交付时已形成既定围墙格局并使用多年,后登记权利人甲方发现乙方实际占用了其权属证书上载明的部分土地。此类纠纷的核心问题是:当严格的物权登记主义与长期形成的客观事实状态相悖时,司法应如何裁决以实现公平正义。本文立足我国成文法体系,结合司法实践,探讨这一冲突的调和路径,并借鉴普通法系相关理念以资比较。

登记生效主义的基本原则与司法实践的实质平衡

我国物权制度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基石。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效力。形式上,登记权利人主张返还占有的请求权基础似乎坚不可摧。然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适用。若司法实践僵化地“唯登记论”,则可能忽视历史成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长期形成的稳定社会关系,导致个案显失公平。事实上,我国司法系统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早已呈现出从单纯注重“权利归属认定”向同时兼顾“纠纷实质性化解”转变的趋势。对于因历史遗留问题、初始交付状况或当事人长期默许形成的登记与占有分离状态,法院进行积极的实质审查与利益衡量。这种平衡并非对登记制度的否定,而是在尊重物权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法律精神的更深层诠释。

相邻关系等弹性条款的司法适用与案例体现

法院进行司法平衡的核心法律依据分布于民法典的多个原则性条款中。首先,相邻关系制度提供了关键的法律容器。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要求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这一原则性条款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应综合考虑历史沿革、当地习惯、现状形成的合理性以及当事人是否尽到必要的容忍义务等因素,不宜简单地以现有权属登记作为唯一依据。如果案涉土地使用格局在开发商交付时已形成,并已被相邻方作为既定事实接受和长期维持,那么这种“历史形成的现状”本身就成为法院裁判时必须衡量的重要因素。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如果登记权利人在长达十年甚至更久的时间内,对邻居占用土地的行为知情或应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甚至以默示行为表示认可,待对方进行重大投入或形成依赖后,再行主张权利,则可能构成权利滥用。

再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亦体现灵活性。虽然物权请求权本身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其所衍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受诉讼时效限制。更重要的是,如果登记权利人长期未主张权利,导致相对方产生合理信赖并作出相应安排,法院在支持返还财产的同时,也可能基于公平原则,对因返还产生的巨大经济损失、土地利用效益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甚至在必要时通过判决经济补偿的方式来替代简单的“恢复原状”,以实现实质公平。

比较法视角:普通法系“逆权占有”的启示

普通法系的“逆权占有”制度规定,在满足实际、公开、排他、持续且敌对性的占有达到法定期限等严格要件后,占有人可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权。

其与我国法律的根本差异在于法律后果:普通法系可能发生所有权转移,而我国严格保护登记所有权,绝不因单纯占有时长而改变归属。然而,两者在司法理念上存在微妙共鸣:均体现出对长期形成之事实状态的尊重,以及对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行为的限制。我国司法虽不改变所有权,但通过相邻关系、诚信原则等弹性条款,在裁判结果上对长期占有方的信赖利益和现状稳定性给予充分保护,实质上限制了登记权利人“权利觉醒”的绝对性。这种“形异而神似”的处理,揭示了不同法系在面对“权利睡眠”与“物尽其用”这一永恒矛盾时,所共同追求的务实平衡智慧。

综上所述,在处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与实际占有相冲突的案件时,我国司法实践展现出平衡艺术。它既维护物权登记制度的公示公信力,又灵活运用相邻关系、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对因历史、习惯或当事人行为所形成的复杂事实给予充分考量。裁判结果并非简单的“登记必胜”,而是综合历史沿革、现状合理性、当事人过错、诚信状况以及社会效益后进行的精细化权衡。

(作者单位:香港城市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