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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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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解除权合理性分析

日期: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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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根据学界及社会实践对合同僵局问题长久以来的探讨所形成的观点,可将合同僵局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本文讨论的是不属于情势变更,亦不存在继续履行请求权被排除的“狭义”情况,即由于一方履行困难,而继续履行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双方就是否解除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的合同僵局。

狭义的合同僵局如何破解?本文认为,应当参照非金钱债务合同的僵局情形解决的模式,即当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例外情形而不能请求继续履行,进而就合同解除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导致合同僵局出现时,赋予违约方以解除权,通过司法程序解除合同。

一、问题起源

该问题需追溯到民法典出台前,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该条款有效维护了守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确保合同能够正常履行。同时,赋予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对抗守约方的抗辩权,从而衡平合同主体双方的利益。但是,当违约方行使抗辩权时,守约方虽无法强制其继续履行合同既定义务,却仍享有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难以真正摆脱合同约束。该条款为民法典所承继,并增设第二款以规定违约方解除权,但并未完全回应本文所讨论问题的解决路径。

二、权利性质

理论界对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性质也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中部分学者认为,该条使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述,而“请求”二字即表示其为违约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的权利,其性质当然为请求权。但是,本文认为违约方解除权应属于形成权,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形成权与请求权存在本质区别。其一,形成权是指权利人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仅凭其单方行为就能够使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消灭与变更的权利。请求权指的是权利人可以要求相对方实施特定的行为,必须通过他人的履行才能实现,且当相对方行使抗辩权时,其能够拒绝权利人的履行请求。从违约方行使权利的情境来看,当违约方满足要件提出请求后,法院或仲裁机构即可允许其解除合同,此时双方当事人针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过程并不依附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履行,亦不存在抗辩权的规定,更符合于形成权的行使;其二,两者的权利客体并不相同,前者是法律关系,后者是相对方的特定行为。违约方解除权的权利客体为解除合同,即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与形成权的权利客体相一致;其三,守约方所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出于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衡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也应属于形成权,否则不利于保护违约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请求权说”的主张不具备说服力。其一,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了众多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的形成权,如可撤销合同的解除权、婚姻撤销权等,规定这些权利的法条表述均为“请求人民法院”。尽管采用“请求”一词,但并非使用该词就等同于其权利性质为请求权,而仅表示该权利需通过司法途径方能行使。违约方解除权与上类权利并无本质区别;其二,“请求权说”主张其将违约方解除权认定为请求权是为了避免违约方由于形成权的权利特性而肆意违约,损害守约方利益。但此观点有倒果为因的嫌疑,对于一种权利的性质认定应当优先从其本身出发进行判断,而不是从其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入手去反推权利性质。相较而言,本文认为通过确认为形成权并加以限制的方式更符合于立法目的和司法实际。对于违约方滥用权利的合理担忧,可通过司法介入的方式来实现解除合同的效果,以此避免违约方的权力滥用。

三、适用条件

(一)客观条件——合同不宜继续履行

第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出现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综合来看,可以将这一规定归纳为“不能履行+不达目的”的双重结构。

第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在合同僵局中,其继续履行结果的严重不公平是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的重要因素,应从以下客观方面判定双方利益的失衡情况。其一,双方利益和损失严重不对等;其二,严重影响市场交易效率。合同僵局导致“效率”低下,致使双方利益受损,乃至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其三,情势变更相关规定。民法典中,唯一引用“明显不公平”术语的是第五百三十三条有关情事变更的规定,可对合同僵局中“明显不公平”的判定提供参考。

(二)主观条件——双方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违约方解除权的主观要件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可分为两类:

情形一,违约方并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即非恶意违约。与依托于道德标准的“恶意违约”不同,对于违约方的不诚信行为是否使其丧失解除合同权利的界定,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以其有无合理理由及突破僵局的迫切程度作为判断依据。继续履约是否会让违约方陷入困境而导致显失公平,是衡量违约方诚信与否的一个重要因素。

情形二,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约一方没有继续履行的意愿,守约方不愿解除或怠于行使权利,才会导致合同僵局的出现。在符合合同僵局的其他要件时,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的目的通常是为了谋取更多的利益,这与诚信原则背道而驰。当出现合同僵局时,如果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对守约方解除合同带来的损失进行损害赔偿,可以保障守约方的利益,若守约方此时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认定为这是一种是为了获得更高利益而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自救,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请求。

四、法律后果

适用违约方解除权规则的法律后果为合同解除,但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实务中各裁判机关对于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基本达成一致。我国合同法律体系中,合同违约时违约责任的承担本应优先考虑继续履行,但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守约方失去请求权基础,故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需排除继续履行,除此特例外,不影响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引入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则,为化解“合同僵局”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条款作为合同编的重大改变之一,有效回应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填补了合同法律规范中存在的漏洞,尽管适用细节不够规范具体,需要学界对其内涵和司法实务适用做更进一步的研究,仍不失为合同法体系的一种极大完善,是目前应对“合同僵局”问题的最佳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