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因子女姓氏发生分歧,在婴儿出生时无法就姓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生母往往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直接向助产单位提交“单亲出生证明申请”或者故意隐瞒新生儿父亲的信息,采取非正常途径强行获取小孩姓氏,以达到自身利益需求,导致小孩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栏信息空缺而影响男方的亲权,此时即产生非因签发机构原因导致婴儿出生信息“错误”小孩生父权益救济的司法难题。
一、出生医学证明错误的类型区分
司法实践中,出生医学证明信息错误通常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主观方面的错误,指因助产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新生儿的出生信息错误,比如助产机构将新生儿的姓名、出生日期、生父母的信息记载错误,对于此类“笔误”,助产机构在新生儿父母提供必要材料时当然有义务予以更正,该类情形实践中出现争议现象并不常见。二是客观方面的“错误”,也即非因助产机构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错误”,通常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新生儿母亲未婚生育,明知新生儿父亲身份而拒绝向助产机构提供导致新生儿父亲信息空缺的“错误”;二是夫妻婚姻关系处于非常状态,新生儿母亲私下单独为新生儿办理单亲出生证明,导致新生儿父亲信息空缺的“错误”。
二、司法救济路径的行民程序选择
《出生医学证明》系依法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口登记以及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等法定医学证明,也是公安机关为新生儿户籍登记的重要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卫妇幼发52号通知)附件2《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首次签发情形与要求》第一条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述条款的第一项规定,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因此,《出生医学证明》由助产单位依据法律规定直接签发,但助产机构作为提供助产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直接授权,而非民事主体与助产单位之间因“契约关系”形成的契约结果,也即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助产单位出具《出具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法律赋予医疗机构确认新生儿出生的法律事实及其与亲生父母之间血亲关系的行政证明行为,助产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助产机构出具医学证明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故对《出生医学证明》产生的错误引发的纠纷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三、出生证明信息更正的法理分析
姓名包括姓氏和名字两部分,是公民个体之间相互区分的标识和符号,公民个人依法享有使用、改变姓名的权利。只不过是因为新生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行使姓名权利的能力,该权利暂时由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而已,也是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应有之义,故生父生母并无决定小孩姓名的固有权利或永久性权利。对于首次签发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在新生儿母亲提供本人签字的声明即单亲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声明时,签发机构依职权可在《出生医学证明》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因《出生医学证明》直接关乎到新生儿身份信息的确认,原则上《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记载的信息不得随意变更,而对于因新生儿母亲拒不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导致新生儿父亲信息空缺符合《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的现实需求和内在动因。因出生信息更正涉及到身份信息确认的核心内容,在能够提供证据明确新生儿生理学父亲时,即在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助产机构应当依法对新生儿父亲的信息作出更正并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对新生儿姓氏确定本身并非法律问题,即使子女随父姓在传统习俗中占有重要地位,但子女姓氏更多的是根据实际需要,在共同协商、相互理解的基础上作出选择。在夫妻双方因子女姓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不能无休止地“悬而不决”而置子女利益不顾,更不能让姓氏成为夫妻谈判筹码、发泄情感、争夺话语权的工具。在法律、行政法规无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姓名权本身属于子女自身权利的属性,在子女处于未成年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小孩对母亲的需求相对较大,此时小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为缓解父母双方为争夺姓氏给小孩造成伤害,在未成年前由母亲决定小孩姓氏较为适宜,待小孩长大成年后,具体随父姓还是母姓,自然应当由小孩作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