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娟 肖媛媛
【案情】
王某在某居住小区的地下车库内,多次通过麻将牌“斗牛”的形式组织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利7000余元。在此期间,王某未雇佣服务人员,参赌人员均系其亲戚、朋友等关系,由固定的十余人参加,每次参赌5至8人左右,其本人也经常参与其中。
【评析】
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聚众型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两种意见。司法实践中,开设赌场的赌博场所一般要有固定的营业地点,而聚众赌博的场所通常具有不固定性。笔者认为,虽然固定场所是区分两个罪名的考量因素之一,但还要结合经营性强弱、公开程度、规模大小等要素综合判断。结合本案来看,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更符合聚众赌博的情形。
开设赌场罪与聚众型赌博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经营性。开设赌场罪将赌场作为一种营业经营,赌场开设者通过控制、管理,持续扩大经营,获取利益。该类行为通常具备较强的组织性和持续性,往往有较为完善的运营机制。而聚众型赌博罪的行为是通过本人或者聚集多人的赌博行为获取利益,一般带有随机性和松散性,经营性较弱。具体到本案,王某聚众赌博的主观目的虽也是为了营利,但组织性、经营性相比开设赌场罪明显弱化。表现为王某对赌博活动没有详细的筹划和管理,缺少完整的组织架构,非法获利仅是通过抽头获取,经营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不足,其活动更多是基于人际关系的临时聚合,缺乏组织化运作的特征。
其次,就赌博的公开程度而言,本案中,王某未向社会招揽参赌人员,成员均是自己熟识的亲友,人员相对固定,聚众赌博只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并未扩散到较大的知晓范围,带有一定的隐秘性。这种基于熟人关系的聚集,与社会上开放性的赌场存在本质区别。而开设赌场一般具有公开性,参赌人员大都是临时参加,成员不稳定,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性质等也被社会公众知晓,其影响范围和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亲友间的小规模聚赌。
再者,从赌博的规模来看,王某每次组织参赌的人员相对较少,系小范围人员参赌,且每次聚赌的时间通常不固定,均是临时召集。其虽有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但未雇佣人员负责抽头、放哨、资金结算等,不具有开设赌场罪的规模性和专门化程度。相比之下,开设赌场往往具备一定规模,有专门的服务团队和运营流程,甚至可能涉及跨区域、跨网络的赌博活动,其组织化和专业化程度明显更高。
此外,从刑法立法意图来看,开设赌场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法定刑也更重。聚众赌博虽也破坏社会风气,但多限于特定人群,影响相对有限。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虽违法,但尚未达到开设赌场罪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综上,王某在固定场所组织亲友赌博的行为,虽具备一定的固定性和营利性,但综合考虑其经营性较弱、公开程度低、规模有限等特征,应认定其构成聚众型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