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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5
星期三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责令改正”的法律性质界定

日期: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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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8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崔星丹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实践中,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纠正常同步推进,而“责令改正”的法律性质界定,直接关乎该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与可诉性效力,是学界与立法层面的核心争议点,亟需结合法律规定与实践场景予以明确。

关于“责令改正”的法律性质,存在两大对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核心支撑有二:一是行政处罚包含惩罚性与补偿性两类,责令改正未给当事人增设新义务,而是促使其履行法定义务或达到同等效果,属于补偿性行政处罚;二是多部行政单行法已明确将其列为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法试拟稿阶段曾将其纳入处罚种类。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其非行政处罚,理由包括:惩罚性是行政处罚的本质特征,责令改正无惩罚性,实则为行政裁决或行政强制行为;其核心属性是教育性,强调“有错必纠”,是违法行为纠正的首要前提;同时具备救济性,旨在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秩序、防范侵害持续。

立法层面已形成共识,违法行为必然需要纠正,故责令改正不应作为独立的行政处罚种类。从概念本质来看,责令改正具有极强的包容性,行政机关要求相对人作出或禁止某种行为的相关举措,均可纳入其范畴。需注意的是,尽管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未将其列举为行政处罚,但依据该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若单行法明确规定,则可认定为行政处罚。这一规则引发对多部行政法律法规中责令改正规定性质的思考,即此类规定是否赋予其独立行政处罚地位需进一步厘清。

对此,笔者按具体法律规定情形分类判断:其一,若行政法律法规仅单独规定责令改正,未与其他行政处罚手段关联,则认定为独立行政处罚;其二,若明确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此时责令改正属于附属于行政处罚的从行政行为,无独立处罚地位,如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三,若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责令改正,行政机关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履行该义务,无裁量空间,此时责令改正或为行政处罚的先行行为,或为后续配套行为,同样不具备独立处罚属性。

综上,责令改正的法律性质不可一概而论,需综合具体法律规范表述与适用场景判断。其核心价值在于纠正违法行为、恢复权利秩序,而非单纯惩罚,这一界定既契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又能为行政机关执法提供清晰指引,有效避免法律适用混乱,推动行政法治实践的规范化发展。